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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武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无前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7年4月20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伊尔施边防派出所抓获,并于2017年4月20日至4月22日被临时羁押于阿尔山市看守所,2017年4月22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并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2017年5月2日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武某同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武某在包商银行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截止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武某利用包商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29629.06元。经包商银行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2月15日和2016年7月11日三次催收后仍未归还。被告人武某透支后逃逸,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止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武某总计欠款人民币98258.28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9629.06元、利息人民币13864.86元、违约金人民币54764.36元,同日被告人武某归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总计人民币60000元,剩余违约金包商银行予以免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武某向包商银行赤峰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之后领取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截止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武某使用该卡恶意透支人民币29629.88元。包商银行赤峰分行于2015年10月15日在红山晚报发布通知,向被告人武某等持卡人催收信用卡欠款,并于2015年12月15日和2016年7月11日使用EMS邮政快递向被告人武某邮寄催款通知书两次,被告人武某在包商银行赤峰分行三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而在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武某还款人民币60000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9629.88元、利息人民币13864.86元、违约金人民币16505.26元,剩余违约金包商银行赤峰分行予以免除。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阿看释字[2017]12号释放证明书(副本)、信用卡申请资料、红山晚报通知、催款通知书、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还款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人武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而超过规定期限大量透支信用卡,在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系恶意透支,金额按公诉机关指控为人民币29629.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偿还透支款息等费用人民币60000元,剩余违约金已被银行免除,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亚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兰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