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274陆俊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俊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俊兴,男,1952年1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户籍在惠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30日投案,5月1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俊兴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俊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8日5时许,被告人陆俊兴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上舍苗圃南侧村道边,窃得他人堆放在此的60厘米×60厘米×4厘米规格荔枝面芝麻白花岗岩地砖114块、60厘米×30厘米×5厘米规格荔枝面芝麻黑花岗岩地砖5块、30厘米×30厘米×5厘米规格荔枝面芝麻黑花岗岩地砖27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951元。案破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陆俊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俊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1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花某、杨某、陆某、顾某2、丁某的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俊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陆俊兴有自首情节,赃物已追退,故予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俊兴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朱杰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