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晓森、徐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森,徐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晓森,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淼,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户籍住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惟,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森、徐淼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晓森、被告人徐淼及其辩护人李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陈晓森与被告人徐淼及刘某(另案处理)、凌某(已判决)等人经事先共谋,分别伙同上述人员先后至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西城美苑某号某单元某号、本市京口区象山花园、南通市港闸区高迪晶城某幢某室等处,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作案8起,窃得人民币37090余元、100元面值的航空纪念钞11张、韩币10000元、美元80余元、黄金手链1根(价值人民币5531元)、黄金戒指1枚、佳能牌EOS600D型单反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2069元)、联想牌ThinkpadT44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92元)、鸭绿江香烟1条、保险柜2只、银手镯1对、王老吉凉茶2罐。其中,被告人徐淼参与作案5起,窃得人民币26100元,100元面值的航空纪念币10张、美元80余元、佳能牌EOS600D型单反相机1部、联想牌ThinkpadT440型笔记本电脑1台、保险柜2只、银手镯1对、王老吉凉茶2罐。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晓森、徐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晓森、徐淼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晓森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晓森、徐淼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晓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徐淼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均提出徐淼主动交代在南通市、河南省焦作市盗窃的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徐淼的辩护人同时提出起诉书指控徐淼2016年10月中旬盗窃南通市港闸区高迪晶城某幢某室24000元,证据不足,理由如下:该笔事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的证据印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存在很大的差异。徐淼的辩护人另提出徐淼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徐淼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陈晓森与被告人徐淼及刘某(另案处理)、凌某(已判决)等人经事先共谋,分别伙同上述人员先后至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西城美苑某号某单元某号、本市京口区象山花园、南通市港闸区高迪晶城某幢某室等处,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作案8起,窃得人民币37090余元、100元面值的航空纪念钞11张、韩币10000元、美元80余元、黄金手链1根(价值人民币5531元)、黄金戒指1枚、佳能牌EOS600D型单反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2069元)、联想牌ThinkpadT44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92元)、鸭绿江香烟1条、保险柜2只、银手镯1对、王老吉凉茶2罐。其中,被告人徐淼参与作案5起,窃得人民币26100元,100元面值的航空纪念币10张、美元80余元、佳能牌EOS600D型单反相机1部、联想牌ThinkpadT440型笔记本电脑1台、保险柜2只、银手镯1对、王老吉凉茶2罐。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9月8日,被告人陈晓森、徐淼等人至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西城美苑某号某单元某号,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保险箱1只,内有人民币300余元及面值100元的航空币10张、银手镯1对。二、2016年10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晓森及刘某至本市京口区象山花园二区某幢某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人民币8400元及鸭绿江香烟1条。三、2016年1月中旬,被告人陈晓森、徐淼至南通市港闸区高迪晶城某幢某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人民币24000元。四、2016年11月2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晓森及凌某至本市京口区象山花园二期某幢某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人民币1800元。五、2016年11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晓森及凌某至本市京口区象山花园二期某幢某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人民币790元、100元面值的航空纪念钞1张、韩币10000元、黄金手链1根(价值人民币5531元)、黄金戒指1枚。后被告人陈晓森及凌某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某室,未窃得财物。六、2017年1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晓森、徐淼至本市京口区象山花园二期某幢某室,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保险箱1只,并转移至顶楼平台,打开后因未见贵重物品遂遗弃于楼顶天台。七、2017年1月6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陈晓森、徐淼至本市京口区象山花园某期某幢,采用上述方式,自某室窃得人民币1800元,自某室内窃得王老吉凉茶2罐。八、2017年1月上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晓森、徐淼至安徽省马鞍山市朝晖首府某栋,采用上述方式,自某室窃得佳能牌EOS600D型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2069元)及美元80余元;自某室窃得联想牌ThinkpadT44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92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陈晓森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淼。另查明,案发后从陈晓森处扣押人民币3000元;从徐淼处扣押人民币3100元,银色手镯1只。再查明,案发后,自凌某处扣押黄金项链1根(重83.82克)及人民币2300元,其中发还被害人周某1人民币15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800元,凌某表示愿意将被扣押的83.82克黄金项链退赔给被害人。从刘某处扣押的人民币中发还被害人杜某1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晓森、徐淼的供述,并有被害人李某、杜某、倪某、周某1、王某1、贾某、栾某、陈某、周某2、王某2、吴某的陈述,证人凌某、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森、徐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晓森、徐淼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徐淼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徐淼2016年10月中旬至南通市港闸区高迪晶城某幢某室盗窃24000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淼到案后如实供述该次盗窃事实,徐淼的供述亦得到被告人陈晓森的印证,被害人的陈述亦证明其家中被盗,故公诉机关指控该笔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徐淼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淼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淼是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徐淼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的其与陈晓森在南通市、河南省焦作市盗窃的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徐淼及其辩护人的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徐淼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较重的同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晓森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晓森、徐淼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徐淼的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晓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徐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尚未退赔的人民币38482元、美元80元,被告人陈晓森与徐淼在人民币25161元、美元80元中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被告人陈晓森与刘某在人民币7400元中承担连带退赔责任;扣押的凌某的83.82克项链拍卖所得款如不能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则被告人陈晓森在人民币5921元的范围内与凌某承担连带退赔责任;扣押于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的银色手镯一只发还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惠晓华人民陪审员 伍云蓉人民陪审员 樊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