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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3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谢志强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志强,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扎兰屯市。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志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向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谢志强酒后驾驶无号牌新日牌两轮电动车,后座驮乘杨某某,从其工作的“xxx手拉面”出发送杨某某回家。途经东四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中华路交叉路口时,与齐某某驾驶的沿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黑Bxxx**号出租车相撞,被民警在现场查获。经鉴定:谢志强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1mg/100ml;无号牌两轮电动车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围。谢志强已赔偿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谢志强拘役,并处罚金。谢志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6]第23020320161213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谢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收条,证实齐某某收到谢志强赔偿款1500元。3.户籍证明,证实谢志强的个人自然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谢志强所驾驶两轮电动车与其驾驶的出租车相撞,谢志强已赔偿其维修车辆费用。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谢志强与其一起喝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驮乘其回家。(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谢志强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四)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1870号检验报告,证实谢志强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1mg/100ml;齐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2.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427-1号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新日牌两轮电动车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围。3.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427-3号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新日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制动系前轮制动不具备检验条件,后轮制动不符合国家标准;照明信号装置前照灯及前左右转向灯均符合国家标准,车辆后部无灯具不符合国家标准。���五)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谢志强到案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志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谢志强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1mg/100ml,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谢志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谢志强认罪悔罪,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志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薛薜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