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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3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寇某甲、寇某乙、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寇某甲,寇某乙,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3民初575号原告:张某某,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住湟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湟源县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寇某甲,女,1991年10月23日出生,住湟源县。被告:寇某乙,男,1975年5月5日出生,住湟源县。被告:刘某某,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住湟源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寇某甲、寇某乙、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某甲、寇某乙、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8134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元月,原告与被告寇某甲认识并恋爱。2017年腊月二十二,原告与被告寇某甲订婚,订婚按被告要求送现金9000元,购买宝石戒指一枚价值8926元,订婚买衣服700元,订婚长梢400元,订婚化妆品880元,给被告寇某甲红包300元。腊月二十四,原告按被告要求送彩礼58000元,金项链及吊坠价值3815元,长梢1700元,买衣服600元,化妆品500元。2017年2月11日,原告为迎娶被告寇某甲按被告要求送银手镯、耳环、项链及宝石戒指价值1051元,化妆品700元,衣服2500元,给被告寇某甲之子买衣服两套300元,给被告寇某甲父母认门钱400元。结婚之后,原告要求与被告寇某甲领取结婚证时,才发现被告寇某甲欺骗了原告,她已与他人结婚。在订婚、送礼的过程中,被告都没有提过被告寇某甲已经结婚且未离婚的事。2017年3月10日,被告寇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并由被告寇某甲的父母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张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2、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寇某甲已与前夫离婚,及二人离婚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的事实;3、婚烟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寇某甲与李某某存在婚烟关系,被告寇某甲对原告存在欺骗行为;4、首饰发票原件四张,证明宝石戒指、金项链及吊坠、银手镯、银耳环、银项链、银宝石戒指等的价值;5、婚纱摄影票据原件一份,证明为拍摄婚纱照花费3888元的事实;6、证人史某某提供证言,证明到被告寇某甲家订婚时证人一同前往,去时原告拿了9000元现金、长梢400元现金、宝石戒指1枚、衣服和化妆品等。被告寇某甲、寇某乙、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被告寇某甲、寇某乙、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寇某甲、寇某乙、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核实,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定:1、原告提供的三被告户籍证明,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应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和婚姻登记证明,能证明2015年1月被告寇某甲已与前夫离婚,又于2015年9月与他人结婚的事实,应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首饰发票,能证明原告为缔结婚姻,购买了首饰及首饰价值,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应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婚纱摄影票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寇某甲拍摄婚纱照时的花费,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5、证人史某某提供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本案当事人在订婚时送礼的具体情况,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寇某甲相识。2017年元旦,原告向被告家提亲,被告家人同意双方婚事。2017年1月19日,原告去被告家订婚,给付彩礼款58000元。2017年2月11日,双方操办了酒席,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寇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寇某甲离家至今。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受到当地风俗习惯影响实施的行为。彩礼返还应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判断是否应当返还彩礼及返还范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寇某甲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举行结婚仪式至被告寇某甲离家,双方仅共同生活一个月时间。此外,被告寇某甲的离家是导致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的原因,即被告寇某甲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认定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三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某甲、寇某乙、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某返还彩礼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53元,被告寇某甲、寇某乙、刘某某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晁永月附:适用法律条文原文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