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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书培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6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书培,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2月11日因吸毒被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8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29日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2月22日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3月23日因吸毒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书培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书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书培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南京兆文大药房,采用翻窗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放于药房内的保险箱1只,保险箱内有现金人民币7500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赵书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书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姜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书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书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书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书培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书培具有前科劣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书培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赵书培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书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赵书培退赔被害人胡某人民币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学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