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葛曦童与朱荣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曦童,朱荣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1405号原告:葛曦童,女,1993年2月7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利龙,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荣春,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扬生,男,1957年8月10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原告葛曦童与被告朱荣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葛曦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利龙、被告朱荣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扬生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不适宜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葛曦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利龙、被告朱荣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曦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定金3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给付定金3万元,事后被告将房屋卖给了其他人。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定金未果,故诉至法院。朱荣春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6月25日前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0万元。原告未按时支付购房款,经被告及合同第三方中介公司扬中市金信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督促,原告仍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事后,被告在发给原告的短信中明确若不履行合同将不返还定金,且被告可另行处置该房产,即通知原告解除了本合同。另由于原告的违约,导致被告房屋迟迟不能销售,给被告带来了资金利息的损失也客观存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6日,买方葛曦童、朱莲水,卖方朱荣春、李珍娣以及居间方扬中市金信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朱荣春、李珍娣(以下简称甲方)将位于扬中市江洲西路8号雨润购物广场B幢709室(含车库)的房屋以1278100元的价格转让给葛曦童、朱莲水(以下简称乙方),房价为1278100元。购房款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3万元,2015年6月25日前乙方付甲方购房款伍拾万元,余款等手续完善后全部付清。同日,原告葛曦童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6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购房款。2015年7月9日,被告通过给葛曦童、朱莲水发短息的方式告知两人,因两人违约,定金将不予退还,并且涉案房产将重新挂牌销售。居间方扬中市金信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也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多次督促葛曦童、朱莲水按约履行合同。嗣后,原告仍未给付剩余购房款,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将涉案房产出卖给他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葛曦童、朱莲水应在2015年6月25日前支付50万元购房款,原告在被告多次催促下仍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做为拥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原告时解除,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已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交付定金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曦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葛曦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 判 长 聂道胜人民陪审员 孙人鸿人民陪审员 张贵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