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侯瑞荣与李铁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瑞荣,李铁英,张玉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151号原告:侯瑞荣,现住白城市。被告:李铁英,43岁,现住白城市。被告:张玉明,45岁,现住白城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系总经理。原告侯瑞荣诉被告李铁英、张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吉0802民初3489号民事判决,原告侯瑞荣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吉08民终30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348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重审中,依法追加了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瑞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铁英、张玉明、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瑞荣诉讼请求:判决李铁英、张玉明、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修车费1020.00元、误工费及营业损失每日按300.00元计算,共28日,合计94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21时许,李铁英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明仁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洮安路口处时,与沿洮安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南转弯的侯瑞荣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下发白洮公认字(2015)第019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瑞荣承担全部责任。现侯瑞荣认为,李铁英驾驶车辆系张玉明所有,张玉明有缴纳交强险的义务,在强险限额内侯瑞荣有理赔的权利。因发生事故时张玉明从左侧车门下车,并与我理论,交警到现场时,我认为是张玉明开车,测酒精是醉酒驾车,当时他签字,致使扣押我车辆调查酒驾,其当事人不能及时出具各项证据,不能及时配合调查,致使造成扣押我车辆28天。我请求张玉明赔偿我扣押车辆的营运费用8400元。李铁英、张玉明未答辩。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书面答辩,1.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以及驾驶人的驾驶证,确认事故的真实性以及有无保险法定免责情形;2.被答辩人主张的修车费用需提供正规发票,答辩人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3.误工费及营业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仅不予承担;4.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李铁英与张玉明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8日21时许,李铁英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张玉明)沿明仁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洮安路路口处时,与沿洮安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南转弯的候瑞荣驾驶的×××号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白城隆盛出租车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白洮公安认字(2015)第019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瑞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铁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候瑞荣驾驶车辆与李铁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候瑞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铁英不承担责任。据此,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应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候瑞荣修车费100.00元。候瑞荣请求李铁英、张玉明、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其超额部分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候瑞荣认为因发生事故时张玉明从左侧车门下车,是张玉明开车,并与其理论,交警到现场时,检测张玉明酒精浓度,其是醉酒驾车,当时他在检测书上签字了,因当事人不能及时出具各项证据及配合交警调查,造成扣押我驾驶的营运车辆28天,我请求张玉明、李铁英赔偿扣押车辆的营运费8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铁英不承担责任,李铁英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其行为又没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对于候瑞荣驾驶的×××号轿车被交警部门扣留28天属实,但×××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铁英,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白洮公安认字(2015)第019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己作出认定。候瑞荣主张的系张玉明醉酒驾驶,为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张玉明醉酒驾驶,才使自己的营运车辆被扣押28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候瑞荣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自己的诉讼请求,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候瑞荣修车费100.00元;二、张玉明、李铁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候瑞荣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候瑞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有人民陪审员 刘艳艳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建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