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民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润山、陈彩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唐润山,陈彩萍,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再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润山,男,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代琴琴、李朝荣(实习),贵州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彩萍,女,1964年2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黄云,贵州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北东路10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5661468—1。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太洪,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富尧,系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陈彩萍、唐润山因与被申请人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瓮安县诚信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黔27民终27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黔民申156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唐润山的委托代理人代琴琴、李朝荣,再审申请人陈彩萍的委托代理人黄云和被申请人瓮安县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富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润山、陈彩萍申请再审称:1、撤销本院(2016)黔27民终2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决被申请人返还人民币513000元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按2%每月计算利息)。3、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瓮安县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4、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1、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利率为每月6%,同时认定6%超过法律规定,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多付“利息”是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但二审却让申请人另行主张,这完全是增加申请人的诉累。2、二审认定6%是借款利率没有任何依据。本案二审仅仅根据被申请人单方面虚构的陈述就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6%明显属于违法认定。事实上,申请人唐润山和陈彩萍均未陈述过每月按6%支付利息,这一情况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可以核实。3、即便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是每月3%,这也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之规定,本案合同约定的每月按3%计算利息属于无效约定。那么,对于双方利息的适用,视为无利息约定,或者最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而非支持6%。基于被申请人仅借款564000元给申请人,而被申请人确认累计收款936000元的事实,申请人不应当再返还任何借款。4、双方利息的约定仅适用于借款期内,期满后不再适用利息,为此不能判决申请人承担自2014年9月以后按每月2%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合同期限仅为3个月,每月3%的利息约定只能在合同期限内适用。因此,申请人已连本带息全部还清被申请人全部借款,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瓮安县诚信公司辩称:我公司针对二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项没有任何异议。关于利息,合同由书面合同和口头约定合同构成,唐润山每月归还的36000元是我们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瓮安县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瓮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借款时约定的3%的月利息和1%的违约金;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日,被告唐润山、陈彩萍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但双方实际执行的是口头约定的月利率6%。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在扣除当月利息36000元后,将其余借款本金564000元通过原告公司员工何枰亚的账户转到被告唐润山的账户。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被告唐润山共计25次向原告公司员工何枰亚、蔡文嫒的账户汇款,其中23次汇款每次金额均为36000元,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11日,两次各汇款54000元,总计金额为936000元。自2014年8月18日后,因被告唐润山未再付款,原告瓮安县诚信公司经向两被告催收未获,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一审法院判决:1、限被告唐润山、陈彩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五十六万四千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驳回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唐润山、陈彩萍承担。唐润山、陈彩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瓮安县诚信公司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瓮安县诚信公司承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1、关于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上诉人未及时归还借款,仍按借款期间的利息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该事实行为属借款展期。上诉人还款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上诉人唐润山共计25次向被上诉人汇款,其中23次汇款每次金额均为36000元,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11日,两次各汇款54000元,总计金额为936000元,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是60万元,但被上诉人转到上诉人唐润山的账户实际借款金额为564000元,而双方是按本金60万元每月利率6%计算执行,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发放借款时已经扣除当月利息36000元,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一审支持月利率6%是否过高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借款金额为564000元,但双方实际执行本金为60万元的月利率为6%,年利率高达72%,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故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当认定无效,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3、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64000元以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三个月返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也未与被上诉人进行相应借款结算,仍按原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支付至2014年8月,故上诉人仍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564000元,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故上诉人仍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被上诉人提出支付逾期利率过高,一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2014年9月2日起酌定本案月利率按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0元,由上诉人唐润山、陈彩萍各自承担9440元。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再审申请人唐润山、陈彩萍作为借款人与被申请人瓮安县诚信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唐润山、陈彩萍向瓮安县诚信公司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签订借款合同后,瓮安县诚信公司将借款564000元通过该公司员工何枰亚的账户转到唐润山的账户。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唐润山共计25次向瓮安县诚信公司员工何枰亚、蔡文嫒的账户汇款,其中23次汇款每次金额均为36000元,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11日,两次各汇款54000元,总计金额为936000元。2014年8月18日后,唐润山未再付款。本院再审期间,根据再审申请人唐润山的申请,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桥城支行对唐润山归还瓮安县诚信公司本息数额进行核算,该行出具了《利息计算表》。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对《利息计算表》进行了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虽然约定借款金额是60万元,但诚信小贷公司支付给唐润山的实际借款金额为564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借款利率问题。2012年7月1日,再审申请人唐润山、陈彩萍作为借款人与被申请人瓮安县诚信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唐润山在实际还款时,虽然归还金额超出月利率3%,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就借款月利率达成新的协议。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月利率超出3%部分,也应依法认定无效。因此本案的借款月利率应当认定为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唐润山、陈彩萍提出“双方利息的约定仅适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3个月借款期内,借款期满后不应当在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借款本息是否归还完毕问题。利息对于本金来说,是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应当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因此,利息只有出借人出借款项并经借款人占有、使用以后才能产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唐润山每月归还诚信小贷公司的借款,扣除当月按月利率3%计算应当支付的利息后,剩余款项应认定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根据《利息计算表》核算的金额,截至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再审申请人唐润山已将借款本息全部归还被申请人。据此,再审申请人唐润山、陈彩萍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瓮安县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多支付款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因再审申请人唐润山、陈彩萍提出的判决被申请人返还人民币513000元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按2%每月计算利息)诉讼请求,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唐润山、陈彩萍可依法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黔27民终27号民事判决和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40元共计14340元,由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兆颋审判员  袁 慧审判员  林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肖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