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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阚积华与王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积华,王兆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522号原告:阚积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建秀,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兆强,男。原告阚积华与被告王兆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建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阚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付至今。王兆强未作答辩。阚积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现金15000元整大写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王兆强2014年12月5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兆强于2014年12月5日从原告阚积华处借得现金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付,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王兆强从原告阚积华处借得现金15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所诉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给原告阚积华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4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阚积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王兆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洪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卢存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