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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4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郑州荣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汇科���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荣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汇科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713号原告郑州荣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2号院2号楼15层6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杭保华,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汇科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徐庄东路路东景致路南牛顿国际一期B座5楼501号。法定代表人王军磊。原告郑州荣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帆公司)诉被告河南汇科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杭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3月6日签订供货合同,被���向原告采购一体机电脑70台,键盘鼠标各70个,约定价款共计2058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40%,合同约定的货物供应完毕后40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每延迟一日须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的3‰作为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时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赔偿金37044元,(逾期赔偿金以2058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6年4月17日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供货合同及供货金额明细表各一份;二、货物签收���二份;三、银行明细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汇科公司(需方)为甲方,原告荣帆公司(供方)为乙方;乙方应于2016年3月6日前或者甲方发出书面供货通知后0天内按照甲方要求将该批货物运至供货地点,供货地点为牛顿国际A座6楼,甲方委派杨会丽为收货负责人;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预付款,本合同约定的货物供应完毕后40日内甲方支付剩余货款的60%;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交货价款的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交付超过1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甲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甲方每延迟一日须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的3‰作为赔偿;等等。合同附件供货金额明细表载明:一体机(15四代处理器、8G内存、120G固态、21.5屏幕),白色键盘鼠标,数量70,总计205800元。首付40%,计82320元;优惠后余款118000元。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7日,被告公司出具二份货物签收单,确认共收到一体机电脑70台,键盘鼠标70个。签收单落款处均有被告公司委托收货人杨会丽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供货合同、货物签收单,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供货,被告公司拖欠货款共计118000元,构成违约,故原告公司请求被告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以货款总额2058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故应以被告欠付货款11800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请求的月利息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汇科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郑州荣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州荣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南汇科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文文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培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