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财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高本海、高守营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本海,高守营,马继华,狄崇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81财保394号申请人(担保人):赵敬安,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山亭区。被申请人:高本海,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申请人:高守营,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申请人:马继华,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申请人:狄崇臻,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申请人赵敬安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高本海、高守营、马继华、狄崇臻的银行存款7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担保人赵敬安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滕州市荆善安居小区3幢114号房产一处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赵敬安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赵敬安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高本海、高守营、马继华、狄崇臻的银行存款7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赵敬安所有的位于滕州市荆善安居小区3幢114号房产一处。案件申请费4020元,由申请人赵敬安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董长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