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2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沈立顺与邹明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立顺,邹明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2民初121号原告:沈立顺,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燕,休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明达,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沈立顺与被告邹明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邹明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倪金胜、吴筱玲,人民陪审员贾维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立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明达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立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休宁县商山镇新雁村村一组租赁田地种植菊花时,原告帮被告做木工,被告应给付原告12000元木工工资,被告当时无力给付,故于2016年1月8日立此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邹明达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年底,被告邹明达到原告沈立顺居住的新雁村租赁农田种植菊花,雇请沈立顺为其制作菊花烘干箱,并按日计算木工工资,截止2015年,邹明达应支付沈立顺木工工资计12000元。后因邹明达菊花生意亏本,无力支付工资款,故于2016年1月8日在新雁村村委会写下欠条一张,载明拖欠沈立顺木工工资12000元,于2016年中秋节前付清。时间届满,邹明达未支付拖欠工资,沈立顺也无法联系上邹明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邹明达雇请原告沈立顺从事木工工作,应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经沈立顺多次催讨后,其并未支付,且在出具欠条后,时间届满仍未支付。邹明达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明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立顺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邹明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金胜审 判 员 吴筱玲人民陪审员 贾维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鲁文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