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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4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站东阀门有限公司与尹国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站东阀门有限公司,尹国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293号原告:天津市站东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东大站村东。法定代表人:苑玉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富贵,该公司职员。被告:尹国福,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莉莉,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站东阀门有限公司(“阀门公司”)与被告尹国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阀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富贵、被告尹国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阀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为:2013年5月被告至原告处找活干,双方约定暂时用几天,干一天活给一天工钱,不签合同,出现任何问题厂方不负责。但是被告不遵守劳动安全制度造成伤害,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被告尹国福辩称,仲裁裁决合理合法,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间纠纷,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双方自2013年5月至2016年1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18日,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197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由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197号裁决书为证。关于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主张未见过被告,原告处没有被告这个人。但本庭查明原告仲裁代理人邢凤茹在仲裁庭陈述被告在原告处干一天给一天工资,且负担了被告受伤的治疗费用。另本庭庭审中亦查明邢凤茹陈述被告工资按照每月4000元除以当月天数为每日工资来核算被告的工资,被告工资按照出勤天数计算。原告的诉状中亦陈述被告自2013年5月至被告处工作并且在工作中受伤。综上,本院可以确认被告自2013年5月至原告处工作系操作工,2016年12月2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自2013年5月至原告处工作,均从事面砂的工作,工作内容固定,原告提供工作场地,原告为其发放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应特征,应视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原告认为系2013年5月,但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5月1日,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被告认可为2016年12月27日(受伤时间),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天津市站东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国福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站东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单重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