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某1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刑初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经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13日被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林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良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1在新宁县万塘乡赤竹村6组以5000元的山价购得郭某1的观音山和下屋山两块山场的林木及郭某2赔给郭某1的位于郭某2下屋山场的20株杉树,2014年10月,李某1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匡某、戴某1等四人将郭某1所卖的下屋山林木采伐完,在砍树的过程中,李某1又以4800元的山价购得郭某1相邻的郭文顶下屋山责任山场打了记号的94株杉树。过了几天,李某1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又雇请同一批人将郭文顶下屋山的林木采伐完,李某1所买的观音山没有砍伐。案发时,其所砍伐的树木都已经销售出去。2017年4月18日,经邵阳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李某1在下屋山山场指认采伐的林木蓄积27.20立方米,材积17.0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向新宁县森林公安局主动投案。并上交违法所得款1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李某1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1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1在新宁县万塘乡赤竹村6组以5000元的山价购得郭某1的观音山和下屋山两块山场的林木及郭某2赔给郭某1的位于郭某2下屋山场的20株杉树,2014年10月,李某1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匡某、戴某1等四人将郭某1所卖的下屋山林木采伐完,在砍树的过程中,李某1又以4800元的山价购得郭某1相邻的郭文顶下屋山责任山场打了记号的94株杉树。过了几天,李某1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又雇请同一批人将郭文顶下屋山的林木采伐完,李某1所买的观音山没有砍伐。案发时,其所砍伐的树木都已经销售出去。2017年4月18日,经邵阳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李某1在下屋山山场指认采伐的林木蓄积27.20立方米,材积17.0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向新宁县森林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12000元。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1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新宁县司法局经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1适用社区矫正。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2、郭某3、李某3、戴某2、匡某、戴某1、刘某1、刘某2、唐某1、唐某2、唐某3、唐某4、李某4、郭某4、戴某3、郭某5、翟远球、郭某6、郭某7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新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新林调鉴字[2015]69号、新林调鉴字[2016]52号林业技术鉴定意见、邵阳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邵弘正司鉴[2017]林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1的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光盘3张,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等相关证据。法庭出示了新宁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1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对评估意见书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形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蓄积27.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新宁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1适用社区矫正。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犯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限被告人李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新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李某1退缴违法所得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柱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人民陪审员 肖才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松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