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蔡明远与颜浩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明远,颜浩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明远,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中华,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浩,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雄,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明远因与被上诉人颜浩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3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明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中华,被上诉人颜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明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107)鄂1083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蔡明远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颜浩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被上诉人、上诉人、蔡明俊三人的特定亲属关系,在筹资过程中,是应上诉人的要求,由蔡明俊按上诉人转发的卡号直接转款被上诉人,蔡明俊代位借款,上诉人是蔡明俊的债务人,是被上诉人的债权人。2、上诉人“垫资”“筹资”行为是被动而非主动为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蔡幺姑之间是有前提条件的调解人角色。颜浩辩称,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借款,无借款的意思表示,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蔡明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手续费200元,共计3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当面向原告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0日案外人蔡幺姑(原告的堂妹)骑电动车撞伤了被告(原告的亲舅侄儿子)的儿子颜锦添,导致其颅内出血,情况危急,后转至武汉同济医院重症监护室进行抢救。被告联系原告,说明情况,原告便用自己的20000元为颜锦添办理了住院手续。9月12日被告要原告找蔡幺姑主张医疗费,原告称双方都是亲戚,要帮蔡幺姑承担债务。9月12日原告便帮忙筹钱,找其亲哥哥蔡明俊转账30200元到被告的邮政银行卡上。9月19日小孩痊愈出院后,原告告知被告蔡幺姑向自己偿还了之前垫付的20000元,在医院治疗时赔付1万元,另外30200元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应由被告偿还,但被告主张是原告主动替蔡幺姑承担债务的赔偿款,不应返还。因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既是肇事者蔡幺姑的堂兄,又是被告的亲姑爷,基于双方都是亲戚关系,原告作为调解人,主动为蔡幺姑承担债务,积极筹集医疗费,便安排其亲哥转账30200元给被告,此款属于赔偿款,是作为颜锦添的医疗费和后期检测康复费用给付的。原告并没有向被告表达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作为蔡幺姑的债务承担人,已经债权人被告的认可,蔡幺姑对被告的侵权之债已转移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赔偿款是合法合理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30200元和当面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蔡明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蔡幺姑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其身份证,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蔡幺姑已赔偿3万元,其并未委托上诉人及蔡明俊支付。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逾期提交证据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蔡幺姑未出庭,其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为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欠其30200元为由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至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收到转款30000元及银行收取200元手续费的客户凭单,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且被上诉人也未承认上诉人所称的欠款事实,故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30200元,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蔡明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蔡明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韩秀士审判员 谢成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邱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