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604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侯勤禄与邢文勇、邢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勤禄,邢文勇,邢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2427号原告:侯勤禄,男,1953年12月,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邢文勇,男,1965年11月,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邢捷,女,1988年2月,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侯勤禄与被告邢文勇、邢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勤禄,被告邢文勇、邢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勤禄向法庭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邢文勇给付原告240000元,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止;2、被告邢捷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邢文勇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2017年4月28日偿还。如不按期偿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被告邢捷同意对欠款的一半即12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邢文勇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给付。邢捷辩称,自己从来没有出具过担保书,自己也不认识原告。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邢文勇向侯勤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一年利息40000元。2016年4月28日,邢文勇给侯勤禄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邢文勇于2016年4月27日前向侯勤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年息二分,一年万元本金贰仟元利息,一年本息合计贰拾四万元整(2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一次还清本息贰拾四万元(240000元),约定2017年4月28日还清,如不按期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7年4月28日开始。邢文勇向侯勤禄出具了一份“保证担保书”,该担保书记载保证人为邢捷,保证金额120000元。另查明,庭审中经询问,侯勤禄陈述上述人保证书系邢文勇向其提供,邢捷没有向其表示过保证的意思,此前也不认识邢捷。本院认为:原告侯勤禄向邢文勇提供了借款200000元,被告邢文勇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故双方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对前期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双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240000元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双方对此数额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如不能按期偿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己过,被告邢文勇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因被告邢捷与原告侯勤禄之前并不相识,邢捷没有向侯勤禄进行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不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邢捷对本案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邢文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侯勤禄240000元;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止;二、驳回侯勤禄对邢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邢文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