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24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友琼与张希彬、江水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琼,张希彬,江水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1168号原告:陈友琼,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绵阳市安州区人,农村居民,住绵阳市安州区。委托代理人:高燕,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希彬,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江水英,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丁树康,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兴路中段新美帝景1号楼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708909199W。法定代表人:胡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友琼与被告张希彬、江水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琼的委托代理人高燕、被告江水英的委托代理人丁树康、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损失18,050元;2、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19时05分左右,被告张希彬驾驶被告江水英所有的川C×××××小型普通客车沿辽宁大道从绵阳市方向驶往花荄镇方向,当行至辽宁大道界牌镇××十字路口时违反信号灯通行,与右侧通过路口由姜积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姜宇杨、原告陈友琼)和张林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友琼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友琼于2016年9月22日至10月7日期间,在安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绵安公交认字[2016]第186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希彬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友琼等无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为川C×××××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陈友琼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15,750元(105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天×20元/天)及营养费880元(15天×20元/天)、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8,050元,现提起以上诉求。被告江水英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我将车辆借给张希彬期间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不应由我赔偿,应由被告张希彬赔偿。我的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险。被告张希彬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和举证。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只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友琼病情轻微,不认可出院后休息3个月的费用。原告陈友琼不能按保姆业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误工费认可80元/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19时05分左右,被告张希彬(驾驶证号码:)驾驶被告江水英所有的川C×××××小型普通客车沿辽宁大道从绵阳市方向驶往花荄镇方向,当行至辽宁大道界牌镇××十字路口时违反信号灯通行,与右侧通过路口由原告陈友琼及孙子姜宇杨搭乘其丈夫姜积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和张林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乘:孙沙沙)相撞,造成原告姜积辉、姜宇杨、陈友琼、张林、孙沙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日,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绵安公交认字[2016]第186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希彬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友琼、姜宇杨、姜积辉、张林、孙沙沙无责任。原告陈友琼当即被送往绵阳市安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院外常规休息三月。被告张希彬支付了住��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江水英为川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陈友琼从2012年3月至今一直在位于福建省××××室的贾琳琳处从事家政服务,工资为4,500元/月。现提起以上诉求。另查明,在姜积辉与被告张希彬、江水英、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了姜积辉83,05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剩余26,95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公司营业登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绵阳市安州区中医院病历及出院证、家庭保姆雇佣协议及证明、调查虞德明笔录、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告张希彬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到庭当事人均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希彬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江水英出借肇事车辆给被告张希彬并无过错,依法应由被告张希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水英不应承担责任。但被告江水英为川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希彬赔偿。原告陈友琼举证的家庭保姆雇佣协议及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陈友琼的误工费为150元/天。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未对原告姜积辉出院后休息3个月举出相驳证据证明其不合理,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故其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陈友琼的损失认定为:��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误工费15,750元(105天×150元/天)、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7,7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友琼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17,450元,剩余300元,由被告张希彬赔付。综上所述,由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陈友琼17,450元,被告张希彬赔付原告陈友琼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友琼的损失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5,7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75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友琼17,450元,被告张希彬赔付原告陈友琼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友琼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50元,由被告张希彬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友琼代被告张希彬缴纳,故由被告张希彬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友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苏小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