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03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门峡市鑫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红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峡市鑫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红凯,岳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82号原告三门峡市鑫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恩屯,经理。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大岭路北段。委托代理人张冲刚,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路**号。被告李红凯,男,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文明路西段市。(缺席)被告岳建新,男,汉族,1970年1月30日出生。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缺席)原告三门峡市鑫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商贸公司)诉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三建公司)、李红凯、岳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辉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焦作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凯、岳建新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辉商贸公司诉称:焦作三建公司因承建陕县政法花园项目,从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20日,从原告处购进钢材累计2211.599吨,金额11190417.51元。2012年4月退回钢材10.515吨,金额47843.25元。其中已付钢材款9830000元,尚欠1312574.26元未付。2012年6月1日、6月13日被告与原告对账核算后并签字确认,被告向原告证明欠钢材款条一份。合同约定材料进入工地先付一半货款,剩余货款50天内付清,如有违约每天每吨加5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账,被告至今未能兑付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货款1312574.26元及利息1399204元(按月息2分计,从2012年6月13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被告焦作三建公司辩称:答辩人并未拖欠原告的钢材款,原告供货结束后,答辩人累计向其支付钢材款共计10068014元,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利息无从谈起;被答辩人提供一份2012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既没有答辩人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政法花园项目部的印章,更没有答辩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二条第2款明确约定:钢材总量以实际送货清单为准,第六条第1款约定:甲方授权李合江、岳学富负责项目收货,并代表甲方签署收货单;2012年4月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终止,供货关系也已终结,答辩人时隔四年多后起诉答辩人,期间答辩人从未收到过被答辩人的任何书面或口头催款函。即便双方还有争议,被答辩人诉求也已过了诉讼时效;被答辩人收货后应依法向答辩人出具发票,现被答辩人共收货款10068014元,至今未给答辩人开具发票,给答辩人间接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鑫辉商贸公司(乙方)与被告焦作三建三门峡陕县政法花园30#、33#、38#、39#、40#楼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分批购进该项目所需钢材,钢筋总量:工程所需钢材需求总用量(以实际送货清单为准);价格以市场价,甲乙双方协商定价;结束验收方式及质量要求:甲方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李合江、岳学富负责项目收货,并代表甲方签收收货单,其签收视为甲方收货;付款方式及期限:材料进入工地先付一半货款(所到钢材总货款50%)剩余货款50天边内付清,如有违约每吨每天加5元。该合同由卫世战代表甲方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三门峡陕县政法花园项目部供货。原告当庭提交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20日。供货单记载钢材累计2211.599吨,总金额11190417.51元,其中2011年3月26日到2011年7月4日供货单47张累计金额6742474.7元无收货人签名;之后供货单均有提货人签名,其中卫照民签提货单一张金额56522.2元;段建忠签提货单21张,累计金额901856.98元;宋小龙签收一张提货单金额155906.7元;李合江签收提货单累计金额3333656.88元。被告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5月16日先后支付原告钢材款9992474元,其中2011年7月4日前支付6742474.7元,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购货发票。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2年4月退回钢材10.515吨,金额47843.25元。2012年6月13日,原告找岳建新、李红凯讨要剩余钢材款,二人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证明:焦作三建陕县项目部于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从鑫辉进钢材总计2211.599吨,11190417.51元,2012年4月25日退回钢材10.515吨,金额47843.25元。总计2201.084吨,金额11142574.26元,截止目前已付钢材款9830000元,尚欠1312574.26元。另查明,宋小龙为焦作三建三门峡陕县政法花园30#、33#、38#、39#、40#楼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岳建新、段建忠均为焦作三建工作人员。庭审中,原告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提供供货发票,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作三建的三门峡陕县政法花园30#、33#、38#、39#、40#楼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供应了钢材,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该合同虽明确约定了被告的收货人,但双方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并未严格履行该项约定:2011年7月4日之前的供货单金额累计6742474.7元,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但是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并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之后的供货单,其中有被告项目部经理宋小龙签收的155906.7元、其员工段建忠签收的901856.98元,虽非合同约定的签收人,但上述两人均为被告的员工,被告收到货物,应当付款。上述货款共计7800238.38元,另有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李合江签收的3333656.88元,合计11133895.3元。2012年4月退回钢材10.515吨,金额47843.25元,应予扣除,故原告于2012年5月之前向被告出售钢材总款累计11086052.05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货款9992474元,剩余1093578.05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有收货人卫照民签字的收货单金额56522.2元,因卫照民身份不清,原告不能证明该部分钢材为被告所用,被告又不予认可,因此该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支付原告货款10068014元,其中75540元货款是被告于2012年9月向原告购买的钢材款,原告起诉的标的并不含该货款,因此应予扣除。原告辩称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9830000元,其中2011年7月4日的一笔货款43298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并未实际支付款项,当天的另一笔货款2919176元,原告亦向被告提交了收款收据,被告少支付119176元款项,共计162474元被告未实际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在出具收据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按照收据支付货款,原告却没有向被告提出异议,不合常理,故原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在2012年5月之前支付原告货款共计9992474元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在被告工程结束后曾多次找被告现场施工人员讨要欠款,因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购货发票,原告以合同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钢材价格不含税价,并以此为由拒绝提供发票。本院认为,该合同附件被告不予认可,即使该约定属实,也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是原告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在支付原告钢材款的同时,原告亦应出具发票。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红凯、岳建新虽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但二人与原告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货款1093578.05元。二、驳回原告三门峡市鑫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95元,原告三门峡市鑫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000元,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亚红审 判 员  孙国丽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郑琳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