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92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涿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涿州市。2015年11月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陶兴誉,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21日左右,李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被告人赵某某购买冰毒,赵某某表示其手中的冰毒数量不多,大约只有0.3克左右,可以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李某表示同意。赵某某将冰毒包装在白色透明带密封条的塑料袋内,送到李某位于市北区XX公司的办公室内交付给李某,李某以现金的方式当场向赵某某支付毒资200元。2、2016年8月28日14时许,李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被告人赵某某购买2克冰毒,赵某某称每克冰毒价格为350元。李某先后两次通过自己“胖某”的微信账号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赵某某“某某阿姨”的微信账户支付共计700元。后赵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XX室马某某的暂住处,以6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购买约2克冰毒,并通过自己“某某阿姨”的微信账户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两次向马某某“某某跑”的微信账号支付毒资共600元。当日17时许,赵某某将购得的两袋冰毒装在一白色中南海烟盒内,在市北区XX小区门口的路上,交付给李某。3、2016年8月29日0时许,李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被告人赵某某购买1“个”冰毒,赵某某称每“个”冰毒价格为350元。李某先后两次通过自己“胖某”的微信账号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赵某某“某某阿姨”的微信账户支付共计350元。后赵某某在位于青岛市李沧区XX室一男子(在逃)的暂住处,以350元的价格向该男子购买1克冰毒,并通过自己“某某阿姨”的微信账户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该男子“指空XX”的微信账号支付毒资350元。当日1时许,赵某某将购得的冰毒带至市北区XX公司李某的办公室内,与李某及李某一男性朋友一起将该购得的冰毒共同吸食。综上,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3次3.3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均无异议。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赵某某系自首;2、赵某某有立功表现;3、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事实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4、赵某某系从犯;5、赵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1日左右,李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被告人赵某某购买冰毒,赵某某表示其手中的冰毒数量不多,大约只有0.3克左右,可以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李某表示同意。赵某某将冰毒包装在白色透明带密封条的塑料袋内,送到李某位于市北区XX公司的办公室内交付给李某,李某以现金的方式当场向赵某某支付毒资200元。2、2016年8月28日14时许,李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被告人赵某某购买2克冰毒,赵某某称每克冰毒价格为350元。李某先后两次通过自己“胖某”的微信账号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某某“某某阿姨”的微信账户支付共计700元。后赵某某在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XX室马某某的暂住处,以6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购买约2克冰毒,并通过自己“某某阿姨”的微信账户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两次向马某某“某某跑”的微信账号支付毒资共600元。当日17时许,赵某某将购得的两袋冰毒装在一白色中南海烟盒内,在市北区XX小区门口的路上,交付给李某。3、2016年8月29日0时许,李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被告人赵某某购买1“个”冰毒,赵某某称每“个”冰毒价格为350元。李某先后两次通过自己“胖某”的微信账号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赵某某“某某阿姨”的微信账户支付共计350元。后赵某某在位于青岛市李沧区XX室一男子(在逃)的暂住处,以350元的价格向该男子购买1克冰毒,并通过自己“某某阿姨”的微信账户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该男子“指���XX”的微信账号支付毒资350元。当日1时许,赵某某将购得的冰毒带至市北区XX公司李某的办公室内,与李某及李某一男性朋友一起将该购得的冰毒共同吸食。综上,被告人赵某某贩卖毒品3次3.3克。另查明,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时,其主动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赵某某到案后口述曾在李某处吸食冰毒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李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自首于2017年4月25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其中李某容留赵某某吸食毒品一次)。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辨���笔录、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赵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事实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与李某间并无明确的托购、代购关系也无近亲属、恋爱关系、共同居住等亲密关系,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笔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代购,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所提的赵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积极参与毒品买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所提的赵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多次贩卖毒品,主观恶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所提的赵��某系自首、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赵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赵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栾 冲审 判 员 曹旭晶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郑路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