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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范雪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雪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雪梅(又名范氏),女,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现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淮阳县公安局逮捕。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雪梅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范雪梅和丁小景、李安民、张院生、李景用、徐杰、罗翠兰(均已被判处刑罚)预谋后,多次在淮阳县县城及周边乡镇,以刚从银行取款出来的被害人为作案目标,伺机承认不备,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6月7日9时许,被告人范雪梅、丁小景、李安民、张院生,在淮阳县朱集乡邮政储蓄银行西一超市门前,将被害人杨某刚的13600元现金偷走。2.2014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范雪梅、丁小景、李安民、张院生,在淮阳县城西城区西关转盘附近,将被害人郑某的现金20000元偷走。3.2014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范雪梅、丁小景、李安民、张院生,在淮阳县西城区育才路与新星路交叉口“好邻居”超市门口附近,将被害人董某的现金20300元偷走。4.2014年7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范雪梅、丁小景、李景用、徐杰、罗翠兰,在淮阳县朱集乡十字路桥西头,将被害人朱某的现金10000元偷走。5.2014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范雪梅、丁小景、李景用、徐杰、罗翠兰,在淮阳县郑集乡十字路附近,将被害人陈某的现金1230元偷走。6.2014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范雪梅、丁小景、李景用、徐杰、罗翠兰,在淮阳县城内新华大街邮政储蓄银行附近,将被害人单某的现金2200元偷走。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范雪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范雪梅辩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范雪梅和丁小景、李安民(李井民)、张院生、李景用(李付民)、徐杰、罗翠兰(均已被判处刑罚)预谋后,多次在淮阳县县城及周边乡镇,以刚从银行取款出来的被害人为作案目标,伺机趁人不备,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一、2014年6月7日9时许,被告人范雪梅、丁小景、李安民、张院生,在淮阳县朱集乡邮政储蓄银行西一超市门前,将被害人杨某刚的13600元现金偷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综合证据如下:1.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范雪梅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刑事犯罪前科。(2)抓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范雪梅于2017年3月27日被抓获归案。(3)同案犯刑事判决书。(4)指认现场照片。(5)案发时间段,涉案现场附近及周边监控截图。2.被告人范雪梅供述。我跟丁小景、“老候”还有几个男的,在淮阳县偷过人家的钱。其他几个男的不认识。我跟丁小景是在烧香的时候认识的,“老候”是个女的。每次去偷钱都是丁小景给我联系。来淮阳偷了几次记不清了,我没有分钱,有时候丁小景他们会叫我去吃饭。(1)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张院生供述。2014年六七月份,我跟李井民、丁小景、范雪梅四个人事先预谋好以后,先后两次在淮阳县西关通过尾随银行取款人的方式实施盗窃,先后两次一共盗窃现金4万元。丁小景先找的李井民和范雪梅,李井民又找的我,我们商量了以后准备“赶淮阳集”弄点钱花,丁小景和范雪梅负责踩点寻找目标,李井民负责望风,我负责下手去偷,丁小景和李井民是组织者。(2)同案犯李安民(李井民)供述。我们四人当中,范雪梅和丁小景他们两个是女的,我们到银行门前时,由她们两个在银行门前或银行大厅内瞅,看见谁取钱了,就电话通知我和张院生,我和张院生在银行附近等着,然后我们四个就跟着这些取完钱的人。我一般在前边掩护,张院生找机会下手偷这些人的钱。(3)同案犯丁小景供述。我和别人一起偷钱了,开始有李安民、院生、雪梅。最近我又和付民、雪梅、老候及一个20多岁不认识男子一起偷。我们一般都是事先在银行瞅着从银行取钱出来的人,然后跟着取款人瞅准机会把他们从银行取出来的钱偷走。一般情况下,由我和雪梅负责在银行旁边瞅着看谁在银行里取得有钱,发现目标后,由和我一起来的他们几个男的负责下手偷钱。(4)同案犯李景用(李付民)供述。我和丁小景、雪梅、老候,徐杰在银行门前看谁取钱出来我们就跟着谁,有机会就偷。我和丁小景是一个村的,和老侯、徐杰以前就认识,就和雪梅不认识。丁小景和雪梅以前跟着李安民、张院生在一块干过偷钱的事,后来他们四个闹矛盾了,她俩就和我们一起干了。她们三个女的一般在银行门前看,看见取钱的人对我和徐杰说,俺俩下手偷。(5)同案犯徐杰供述。我和他人一起偷钱了。有李景用、老候、小景、雪梅。4.辨认笔录。(1)丁小景对同案犯范雪梅的辨认。丁小景对同案犯罗翠兰(老候)的辨认。(2)李景用对同案犯范雪梅的辨认。李景用对同案犯罗翠兰的辨认。(3)徐杰对同案犯范雪梅的辨认。(4)罗翠兰对同案犯范雪梅的辨认。认定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如下:1、书证。被害人杨某的取款凭条。2、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李井民(李安民)供述。2014年6月7日,我和张院生、范雪梅、丁小景,我们四个骑摩托车到淮阳县的朱集乡,丁小景和范雪梅在朱集乡邮政银行门口看到一个取钱的人,不知道她们俩谁给张院生打的电话,后来张院生下手偷的,我在旁边把风看人,这次偷了13600元,张院生先提百分之十,剩下的平分了。(2)同案犯丁小景供述。还有一次,我们四个去了我说过的从白集往西再往西的那个乡的街东头,跟上了一个赶集的老头,这个老头骑的啥车子我记不住了,我们“挣”了700多块钱。(1)被害人杨某陈述。今天上午9点,我在邮政储蓄里取了13000元钱,在信用社里取了600元钱,都放在车座子下面了,被偷走了。3.同案犯李井民指认此起犯罪作案地点照片。二、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范雪梅伙同丁小景、李井民、张院生,在淮阳县西关转盘附近,盗窃郑某现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害人郑某取款凭条。2、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张院生供述。2014年六七月份的,我、丁小景、李井民、范雪梅在淮阳县城里一条南北大街上,丁小景到路西工商银行里面去找目标,范雪梅去对面的银行去找目标,我跟李井民就在路边上等着。没有多长时间丁小景就跟我打电话说一个男的骑的车子座子下面有钱,于是李井民骑摩托车带着我,范雪梅自己骑着一辆摩托车跟着那个男的,一直跟到淮阳县西关工商银行门口,那个男的把车子放在工商银行门口就到银行里边去了,我过去直接掀开那个男的车座子把一个灰色袋子拿出来,李井民带着我正南了,范雪梅骑摩托车去接丁小景去了。在郸城县汲冢我们四个人分的钱,一共是偷了20000元钱整,我分了6000元钱,李井民他们三人一个人4500元钱。(1)同案犯李井民(李安民)供述。与张院生供述基本一致。(1)同案犯丁小景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还是我们四个人,和上一次拿的那个女的包那个银行对面,有一个男子,从银行里面取钱出来,他骑着一个两轮电动车,之后我们就跟着这个男的往南走,我就从摩托车先下来了,他们三个继续跟着。我走到往郸城去的那个十字街往东一个桥上时,李安民他们三个接着我,然后我们就回郸城了。这一回他们说弄的有2000多块钱,我分的有三百块钱。(1)被害人郑某陈述。今天上午11点半左右,我在城内工商银行取了20000元钱,我放在电车车座下面,我就到西关工商银行去取钱,取完钱到电车前,打开车座就发现钱不见了。3.同案犯李井民对此起犯罪作案地点指认照片。三、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范雪梅伙同丁小景、李井民、张院生,在淮阳县西城区育才路与新星路交叉口“好邻居”超市附近,盗窃董某现金20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害人董某取款凭条。2、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张院生供述。我们四个还是在淮阳县城里那条南北大街上,丁小景跟范雪梅去踩点,我跟李井民在路边上等着。过了有个把小时的时间丁小景给我打电话说一个女的车子座下面有钱,于是李井民骑摩托车带着我,范雪梅骑着摩托车带着丁小景也在后面都跟着这个女的,一直到淮阳县西关一个超市门口,那个女的把车子放在超市门口就去超市买东西去了。李井民去望风去了,不是范雪梅就是丁小景直接去超市里面了,我到那个女的车子跟前直接掀开车座拿出里面的一个小挎包就走,我得手以后我们四个人骑摩托车一直到郸城县汲冢南边我们四个人分的钱,这一次偷了20000元钱,我分了6000元钱,李井民他们三个人一个人4500元钱。(2)同案犯李井民(李安民)供述。与张院生供述主要事实基本一致。(3)同案犯丁小景供述与张院生供述主要盗窃过程基本一致。2、被害人董某陈述2014年6月19日下午四点四十左右,我在淮阳县城里老邮电局邮政储蓄银行取了两万块钱,放在提包里,装在我骑的踏板电动自行车的坐垫下篓子里了,我骑电车行至新星南路和育才路交叉口好邻居超市门口,我把车停在超市门口去超市买东西,有五分钟出来到了我姐家楼下,我打开坐垫发现手提包不见了,手提包里面有有两万块钱,还有一个黄色的钱包(钱包里有三百多块钱),3.同案犯李井民指认此起作案地点照片。4.监控录像。四、2014年7月12日,被告范雪梅伙同丁小景、李景用、徐杰、罗翠兰,在淮阳县朱集乡十字街桥西头附近,盗窃朱某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害人朱某取款凭条。(1)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丁小景供述。我们五个人在淮阳县城的南边的一个乡镇街上还偷了一回。这个乡大街北边上有一个银行,我们就在附近转,我站在银行对面路南沿,后来我去解手去了,中间谁给我打电话我现在忘了,后来知道是李付民(李景用)下手掂的钱,是一个50多岁的骑电动三轮车的妇女的,有2000多块钱。钱是在车厢里一个袋子里面装着的,我们是在郸城钱店分的钱。(2)同案犯李景用的供述。2014年7月12日上午还是我们五个,从沈丘县白集乡向西走过一个乡镇到第二个乡镇的街上,他们四个把风我下的手偷的,在一辆电动三轮车后面的车厢里有一个灰色的袋子,我拿走后就给丁小景了,我们在过了白集乡回家的路上分的钱,钱是丁小景分的,我得300元钱。(3)同案犯徐杰供述。那天上午,我们在郸城南环路边见面,来到一个集镇上,我在路边等着,这一次弄成事了,我分了1100元钱。3、被害朱某陈述。2014年7月12日8时许,我把从朱集大街农村信用社取出的1万元,放在三轮车车座下面,然后去买菜,买菜回来后发现被偷了。4、同案犯徐杰、李景用指认此起犯罪作案地点照片。五、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范雪梅伙同丁小景、李景用、徐杰、罗翠兰,在淮阳县郑集乡十字街附近,盗窃陈某现金12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丁小景供述。我们五个人往回走到城里,偷的那个鱼鳞袋子里面有1200块钱,都是百元面值的。(1)同案犯李景用供述。2014年7月13日上午我、丁小景、徐杰、老侯和雪梅在淮阳县西边有十来里路的一个乡镇的街上,他们四个给我把风,雪梅看见一个男的从银行取钱出来,我们几个就跟着他,后来我下手在他自行车前篓里有一个鱼鳞袋子里边拿走1200元钱。(1)同案犯徐杰供述。我们五个经过淮阳县城,去了县城西边一个集镇上,我在路边等着,我忘了谁叫我返回了淮阳县城。(1)同案犯罗翠兰供述。付民让我在路边等着他,过有半个多小时,他们就回来了,我就坐上徐杰的摩托车和他们一块又回淮阳县县城了。(1)被害人陈某陈述。2014年7月13日8时许,我从郑集信用社取了1230元放在鱼鳞袋子里面,去补自行车车胎,补胎的时候发现钱被偷了。3.同案犯徐杰、李景用指认此起犯罪作案地点照片。六、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范雪梅伙同丁小景、李景用、徐杰、罗翠兰,在淮阳县城新华大街邮政储蓄银行附近,盗窃单某现金2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李景用供述。回到淮阳县城后,我们四个把风丁小景在一辆向西走的一个老婆骑的人力三轮车后面偷走一个红袋子,里面装有2000元钱,在回家的路上分的钱。(1)同案犯徐杰供述。回到淮阳县城一条街上,我还在一边等着,他们四个又去弄钱去了,在街上呆的有一个小时,我们回郸城路上,李景用分了我600元钱。(1)同案犯罗翠兰供述。到了淮阳县城,付民让我在路边等着,他们四个有骑着摩托车走了,过了一会儿,他们就回来了,我们就回郸城了。到了下午付民来我家,给我600块钱。2、被害人单某陈述。2014年7月13日11时许,我把在新华大街邮政储蓄取出的2000元加上200元的零钱放在红色塑料袋后,放在三轮车车厢内,走到县幼儿园附近发现钱丢了。3、同案犯徐杰、李景用指认此起犯罪作案地点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雪梅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其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雪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晓飞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卢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