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4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与张铁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张铁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171号原告:天津市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黄庄镇九园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邢英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铁柱,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天津市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龙公司)与被告张铁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被告张铁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翔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25490元及违约金(以2549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8156元,合计336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饲料的厂家,被告系养殖户。2014年以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但未结清全部料款。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共欠饲料款2549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张铁柱辩称,原、被告之间有经销商陈福成,被告都是向陈福成赊购饲料。饲料款已经用陈福成从被告处拉走的鱼变现后折抵料款的方式结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没有联系或者向被告催要过料款。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二份欠款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欠款单上欠款人处签字确是被告本人签写,其他内容不是被告填写,日期是原告修改过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制售饲料的厂家,被告养鱼。经案外人陈福成介绍,被告购买原告饲料。2013年9月26日、2014年5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二份内容为“今有河北省(市)唐山区(县)左家坞镇(乡)东00村姓名张铁柱欠天津市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饵料号料袋…,并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按日加付给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百分之一违约金,此单据代替购料合同;逾期不还者,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如有纠纷,由宝坻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欠款单,共计合款25490元。张铁柱在欠款人处签名。双方未书面约定料款的给付时间。欠款单中“2016年12月31日”为原告方在出具欠条后自行补填。因相关案件较多,都提到案外人陈福成,本院在庭审后向其调查,陈福成述称:我原是养鱼户,并使用原告的饲料。经我介绍,其他养鱼户开始使用原告的饲料。我不清楚他们之间的拉料、结算料款、欠款情况。不存在我从其他养鱼户处拉鱼抵顶其所欠料款的情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被告署名的欠据,并就该欠据的来源、形成过程进行了具体陈述。该欠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欠据上明确载明买卖双方当事人为本案原、被告,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饲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料款。被告辩称已经用以鱼抵款的方式向案外人陈福成支付了上述饲料款,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即使被告确已将欠付原告的饲料款用上述方式给付了陈福成,被告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陈福成具有代替原告接收该笔料款的资格或取得相应授权,否则不能认为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提交该方面证据。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料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料款254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依法处分民事权利,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铁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翔龙腾达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25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张铁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高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