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5财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新源县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广斌、牛志刚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源县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周广斌,牛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25财保29号申请人:新源县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劳动街林场小区。法定代表人:安晓梅,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周广斌,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被申请人:牛志刚,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申请人新源县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周广斌、牛志刚名下的车辆进行保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为其提供96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保单号:0005。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周广斌、牛志刚名下车辆。车牌号分别为:周广斌(×××、×××)、牛志刚(×××、×××)。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转让、变卖或抵押及损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代理审判员 祁海滔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XX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