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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6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庄治全与珙县回水沱电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治全,珙县回水沱电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6民初114号原告:庄治全,男,195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清,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珙县回水沱电站,住所地:珙县底硐镇两河村三社。负责人:王万兵,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治全与被告珙县回水沱电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原告庄治全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庄治全撤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庄治全负担。审 判 长  熊 静人民陪审员  汪国忠人民陪审员  袁勤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袁天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