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4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18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定边县新环路西苑小区6号楼有一门面房出租,被告与原告协商租赁,双方达成协议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租期限三年,即从2014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止,每年房租2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一年的房屋租赁费,剩余租赁费被告以自己经营投资资金困难为由,请原告宽限,然而被告言而无信,房屋现已使用一年多,至今未支付剩余租赁费,已构成违约,被告恶意拖欠,以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房屋租赁费400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4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租房面积为大约11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4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止。租金为年租20000元,交款方式为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责任、义务,并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定边县新环路西苑小区6号楼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年租金为2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完毕,并约定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一年的房屋租赁费,剩余租赁费被告以自己经营投资资金困难为由,请原告宽限,然而被告言而无信,房屋现已使用一年多,至今未支付剩余租赁费,已构成违约,被告恶意拖欠,以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房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原告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房屋租赁费,现未到房租租赁最后期限,故租赁费应按被告实际占用租赁房屋的期限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按日租金承担房屋租赁费至腾退房屋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租房屋腾退给原告。二、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年租金以20000元计算,日租金以55.6元计算,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被告腾退房屋之日止。三、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违约金5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朋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宋霄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