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薪桥与张泽明、吴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薪桥,张泽明,吴庆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民初323号原告:王薪桥。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婧,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泽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文,系张泽明表妹。被告:吴庆芳,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王薪桥与被告张泽明、吴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薪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已向被告张泽明、被告吴庆芳送达了相关文书,被告张泽明委托朱丽文作为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并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发表意见,因朱丽文的委托手续存在瑕疵,其又未在期限内补齐,被告张泽明的授权委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泽明、被告吴庆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薪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泽明、吴庆芳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18,000元、利息281,98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此后利随本清),共计1,299,981.2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泽明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2月2日和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50万和30万元,共计11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同意借款并根据张泽明的要求,通过工商银行兰州七里河新港城支行和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西站支行土门墩支行将1,018,000元借款汇至被告吴庆芳的银行账户中。借款到期后,张泽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又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上述利息,12底之前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后张泽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双方理应对其婚姻存续期间所负之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张泽明、被告吴庆芳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还款计划》,以及综合原告向被告借款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泽明、被告吴庆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8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10万元,原告依约向张泽明提供的吴庆芳在工商银行兰州七里河新港城支行、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西站支行土门墩支行汇款1,018,000元,借款到期后,张泽明未按期归还借款,后张泽明又于2016年11月10日、12月22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五万元。2016年10月26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6年10月31日前付清利息,12月底之前付清本金,利息按月息六分计算。到期后,张泽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张泽明委托朱丽文向本院递交张泽明通过吴庆芳于2016年11月10日、12月22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五万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借款的实际数额为1,018,000元,被告应予偿还。本案三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张泽明、吴庆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2016年12月28日的借款有吴庆芳的本人的签字,三笔借款与还款均通过吴庆芳账户交易完成,吴庆芳对借款与还款均知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张泽明、吴庆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王薪桥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已经归还的15万元应从拖欠的借款本息中扣减,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2016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时记付;原告自愿按月息2%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泽明、被告吴庆芳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3,550元(①2016年10月26日至11月10日,1,018,000元×15天×2%÷30=10,180元,10万元-10,180元=89,820元,1,018,000元-89,820元=928,180元;②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22日,928,180元×41天×2%÷30=25,370元,5万元-25,370元=24,630元,928,180元-24,630元=903,550元)、利息58,430元(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3月30日,903,550元×97天×2%÷30),及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张泽明、被告吴庆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论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泽明、被告吴庆芳共同向原告王薪桥偿还借款903,550元、利息58,430元,及借款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975,230元被告张泽明、被告吴庆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薪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泽明、被告吴庆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范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