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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杨天娇、杨天翼与杨新君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天娇,杨天翼,杨新君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天娇,女,一九七四年九月十四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天翼,女,一九七六年一月三十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樊丽,山西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君,男,一九五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海红印刷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申润成,男,太原市海红印刷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上诉人杨天娇、杨天翼因与被上诉人杨新君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现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由杨新秋署名的遗嘱存在无效情形,故本院确认其效力。杨新秋在遗嘱中明确其二〇七所8号楼224号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现原告主张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继承杨新秋名下中天证券资金账户存款及股票的主张,本院认为杨新秋虽在遗嘱中明确其全部存款、集邮及其他考虑不到的财产由原告全权处理,但该”全权处理”的理解应不同于”归原告所有”,且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不予支持该项诉请,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判决:一、涉案杨新秋所立遗嘱合法有效。二、杨新秋名下位于太原市体育路351号8幢2层224号房产(房权证并字第005287**号)归原告杨新君所有。三、驳回原告杨新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杨天娇、杨天翼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被继承人杨新秋所立代书遗嘱不符合《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首先,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杨新秋患肝性脑病,已经发生意识障碍,行为失常,无法书写,不能正常思维的症状而入院治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在杨新秋住院期间被上诉人急于办理代书遗嘱事宜。杨新秋在代书遗嘱上签名都签错,日期也写错,足以证明杨新秋当时已经处于意识不清,行为意识受到限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遗嘱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其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杨新秋去世前六天,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人在场的情况下,又让杨新秋在遗嘱上签名。此行为不符合代书遗嘱成立的法定条件,故此遗嘱无效。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处心积虑,为达到占有财产的目的,不择手段。同时,也违背《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立遗嘱属于无效遗嘱,应予撤销。二、被上诉人的所作所为表明其故意隐瞒被继承人杨新秋患病及死亡的事实真相,达到占有杨新秋财产的目的,侵害二上诉人合法权益。1、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到,二〇一五年被上诉人就知晓二上诉人的电话,但其矢口否认。2、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杨新秋住院期间,被上诉人急于让杨新秋在医院立遗嘱,可见其欲占有杨新秋财产迫切心理。3、编造其十余年照顾杨新秋的一切生活、病痛欺骗法院,实际被上诉人这次是生平第一次到太原来,编造谎言的目的不言而喻。4、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期间,被上诉人利用未生效判决将杨新秋山西证券股票账户中的15000股华域汽车股票卖掉后的资金转入到杨新秋银行和股市的关联卡内(工商银行卡),此行为足以证明其对杨新秋财产的占有欲,同时侵害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确认代书遗嘱无效。被上诉人杨新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代书遗嘱形式、内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代书遗嘱有效。上诉人与被继承人杨新秋十多年都没有来往,以至于被继承人杨新秋生病、去世,她们什么都不知道,完全没有依照事实说法,其上诉意见有严重瑕疵,不应采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天娇、杨天翼系被继承人杨新秋之女,被上诉人杨新君系杨新秋的四弟。杨新秋出生于一九四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因病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去世。一九七二年杨新秋与陈丽登记结婚,期间生育二女(即杨天娇、杨天翼),后二人因感情不和于二〇〇三年九月九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杨新秋父亲为杨德顺、母亲为王香云,均已死亡。一审时,被上诉人杨新君当庭提供书面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杨新秋,现年73岁,因病去世后,家产处理如下:1、在我住院到百年之后,一直由四弟杨新君照顾护理。2、我207所楼房8号楼224号一套归四弟杨新君所有。3、全部存款及集邮由四弟杨新君全权处理。4、后事及考虑不到的财产等问题由四弟杨新君全权处理。”该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有”杨新秋”签字两处,”见证人”处有”任玉民”、”韩继穆”、”杨建斌”的签字,落款时间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二审审理中,任玉民、韩继穆出庭作证,称二人在同事杨新秋生病住院期间经常去医院看望,杨新秋三个弟弟轮流陪侍,其不同意通知、联系子女,其子女也未到医院看望,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由二人在场见证,杨新秋头脑清醒,说话清楚,但手抖得厉害,由其口述,杨新秋表弟杨建斌执笔书写遗嘱,杨新秋在遗嘱上签名及日期,当时把名字写错了,后来出院后听杨新秋、杨新君说又重新在遗嘱上签了名。另查明,该遗嘱中所涉房产为杨新秋购中国兵器工业集团第二〇七研究所公房(房权证并字第005287**号),产别为私有房产,具体坐落为太原市体育路351号8幢2层224号,建筑面积为48.53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审卷中个人信息网页摘录、证券变动情况表、人口登记表、干部履历表、户口簿、遗嘱、出院证、(2003)和民权字第1778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房屋产权证、证人证明(韩继穆、任玉民、杨建斌、刘挨凤)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天娇、杨天翼主张被继承人杨新秋住院期间意识障碍,涉案代书遗嘱无效,仅为主观推测,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综合案情及相关证据、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杨新君提交的代书遗嘱不存在无效情形,原审认定、判决并无不当。杨天娇、杨天翼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4975元,由上诉人杨天娇、杨天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 晨审判员 焦跃峰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齐文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