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9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罗春华与胡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华,胡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9民初26号原告罗春华,男,律师,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胡小云,女,住广西资源县。原告罗春华诉被告胡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开顺、曾令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维玲担任记录。原告罗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既是资源老乡也是多年的朋友,对被告出现的困难,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原告都乐于相助。2015年2月初,被告对原告称其在做理财产品,叫我想办法借些钱给被告应急,过段时间就还,按2分(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5日,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交通银行(卡号62×××35)手机银行,转账18000元到被告中国光大银行(卡号62×××24)的账户;通过交通银行(62×××15)转账243666元(其中手机银行转账50000元、网上银行转账193666元)到被告招商银行(卡号62×××73)的账户,原告总共借给被告人民币261666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在这一年多,原告多次向被告问及还钱之事,被告总是拖着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1666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18000元);3、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50000元);4、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193666元);5、2015年2月9日交通银行记账凭证(10000元);上述证据2-5,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6、交通银行个人网银交易记录,证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等方式转账给被告以及被告归还10000元利息的事实;7、信用卡消费透支还款及保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参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胡小云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同一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3日,原告罗春华通过交通银行账号:62×××35,向胡小云中国光大银行账号:62×××24网上转账180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罗春华通过交通银行账号:62×××15,向胡小云招商银行账号:62×××73网上转账500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罗春华通过交通银行账号:62×××15,向胡小云招商银行账号:62×××73网上转账193666元。2015年2月9日,被告胡小云通过招商银行账号:62×××73,向原告罗春华交通银行账号:62×××15汇款1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出具了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及交通银行记账凭证,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借款261666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小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罗春华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利息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罗春华的汇款10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10000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1666元。被告胡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云返还原告罗春华借款251666元。本案受理费5075元,保全费1778元,由被告胡小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7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超人民陪审员 钱开顺人民陪审员 曾令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蒋维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