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4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望与吴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望,吴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482号原告:陈望,男,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崇仁县人,干部,住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付玉(系陈望妻子),女,1971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干部,住崇仁县,特别授权。被告:吴国文,男,1953年12月19日生,汉族,崇仁县人,住崇仁县,原告陈望与被告吴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7万元及利息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9月28日,被告因办厂资金困难,向我借款18万元,后经多次催收,被告累计还款2.3万元,余款15.7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吴国文未应诉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借条原件、转账凭证进行了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吴国文因办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望借款10万元,2012年又借了现金8万元。后因被告无力偿还,2015年9月28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望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到2017年元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吴国文”。此后,被告累计向原告归还借款2.3万元,对其余借款15.7万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吴国文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望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借款。由于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逾期,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逾期还款利息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望偿还借款本金15.7万元;二、被告吴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望支付利息2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吴国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吴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诗印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人民陪审员 罗北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红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