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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熊发年、唐丽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发年,唐丽萍,唐志华,袁少林,道县丰源发展矿业有限公司,新余市新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5执异6号异议申请人:熊发年。异议申请人:唐丽萍。异议申请人:唐志华。异议申请人:袁少林。异议申请人:道县丰源发展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建。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新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琼毅,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新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道县远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熊发年、唐丽萍、唐志华、袁少林、道县丰源发展矿业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5)余执字第45-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余执字第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熊发年、唐丽萍、唐志华、袁少林、道县丰源发展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称:一、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5)余执字第45-2号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理由分别为:1.没有组织双方听证2.该裁定书没有送达异议人3.侵犯异议人熊发年妻子唐丽萍的合法权益4.此案应委托执行。二、(2015)余执字第45-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三、(2015)余执字第45-2号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新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2014年12月30日,异议人熊发年、关振华(后将股份转给袁少林)唐志华租赁被执行人道县远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远华公司)全部厂房及设备进行生产,约定租金数额及支付期限。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向承租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异议人并没有将租金支付给法院。2015年7月31日,熊发年、唐志华、袁少林、倪建在道县工商部门申请注册,利用原租赁被执行人的厂房及设备成立道县丰源发展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丰源公司),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成立后的丰源公司承担。丰源公司也应按照裁定书要求每月支付租金汇入新余中院账号。同时,丰源公司的大部分资金在异议人熊发年个人账户上,往来资金超千万元,但仍不履行协助义务,将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为此,(2015)余执字第45-2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异议人的申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新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道县远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执行,同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同时查明: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0日与熊发年、关振华(股份转让袁少林)唐志华签订一份《25000KVA租赁合同》。合同规定:一、被执行人将公司全部厂房及生产设备租给熊发年、袁少林、唐志华二、租赁时间为五年,租金每月20日结算。每年产量不低于16000吨,若低于16000吨,按16000吨计算,超过按实际吨位计算。三、租金计算第一年按每吨90元给付,第二年按每吨100吨给付,同时2015年1月10日双方约定;被执行人公司财务章,银行印鉴等归熊发年保管,如银行冻结对公账号上熊发年的资金,由被执行人负责,从租金中抵扣完为止。2015年7月31日,熊发年、袁少林、唐志华、倪建利用原租赁被执行人的所有厂房及设备向工商部门申请成立道县丰源发展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丰源公司)。原订立的租赁合同由承租人熊发年、袁少林、唐志华改为丰源公司,内容不变。2017年1月26日,本院依据丰源公司与被执行人的租赁合同关系,向异议人熊发年、袁少林、唐志华及丰源公司送达(2015)余执字第45-2号执行裁定书,此后,上述异议人既不协助法院提取租金,亦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丰源公司成立后,公司大部分收入汇入异议人熊发年在道县农业银6228491718002458077账户,用于支付购矿款、纳税、电费及工资奖金等费用。2017年3月30日依据(2015)余执字第45-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丰源公司在熊发年道县农业银行账号上租金收入123万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应依照一般原则和例外原则进行。本案中异议人熊发年、袁���林、唐志华属广西桂林人,被执行人远华公司在湖南,从有利于执行工作出发及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本院立案执行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收入明确、事实清楚,可依职权直接提取。本院(2015)余执字第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远华公司的租金收入程序合法,异议人熊发年、袁少林、唐志华用原租赁被执行人远华公司的全部厂房及设备成立丰源公司,承担支付租赁租金的义务主体是丰源公司。本院(2015)余执字第45-2号执行裁定书直接依法提取被执行人远华公司在丰源公司的租金收入程序合法。异议人称该裁定书没有送达与事实不符。异议人收到该裁定书后,既不协助执行,亦没有提出书面意见。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丰源公司大部分收入汇入异议人熊发年在道县农业银账户中,用于支付购矿款、纳税、电费及工资奖金等费用,这是丰源公司利用法人资格地位,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运行,属规避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强制提取丰源公司在熊发年账号的租金收入程序合法。异议人唐丽萍认为属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不能成立。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既提出本院执行行为违法,又主张实体权利,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处理。综上,异议人要求撤销本院(2015)余执第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5)余执字第45-2号执行裁定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熊发年、唐丽萍、袁少林、道县丰源发展矿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日新审判员  肖兵生审判员  张昌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简英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