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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田其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其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刑初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其权,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9月28日被桑植县公安局依法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其权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振兴、王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其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凌晨4时许、9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其权分别在桑植县澧源镇王家院子柴火饭庄余某某家、龚某某家,澧源镇金科明珠对面的琴美祛斑中心,及澧源镇高家坪居委会王某乙家盗窃,盗得联想笔记本电脑、创维、康佳42英寸液晶电视机、ipad9.7英寸平板电脑各一台,现金850元,雅婷私妤面膜15盒、伊尔美韵护肤品9盒、瑞泊恩牌护肤品20盒、清汁护肤品8盒。经鉴定,被盗的康佳42英寸液晶电视机、创维42英寸液晶电视机、ipad9.7英寸平板电脑共计价值718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龚某某、向某某、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田其权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照片、笔录,追缴扣押的康佳、创维电视机、护肤品清单及被害人领回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其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其权入户、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在本案中盗窃的部分财物没有估价,应当在数额较大的量刑范围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其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追回,故又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其权供认盗窃他人的财物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当庭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主要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对被害人陈述的失盗现金提出了异议,辩称现金共500元,并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田其权在桑植县澧源镇的余某某家中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400元,在王家院子柴火饭庄四楼的龚某某家里盗窃创维4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ipad9.7英寸平板电脑一台、现金100元。2016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其权在桑植县澧源镇金科明珠对面的琴美祛斑中心盗窃雅婷私妤面膜15盒、伊尔美韵护肤品9盒、瑞泊恩牌护肤品20盒、清汁护肤品8盒。2016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其权在美琴祛斑中心盗窃后,又在桑植县澧源镇高家坪居委会蓝天幼儿园后面的王某乙家中盗窃康佳4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的康佳42英寸液晶电视机、创维42英寸液晶电视机、ipad9.7英寸平板电脑共计价值718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田其权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9月27日凌晨4时许,在柴火饭庄二楼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400元;在四楼盗窃创维电视机、ipad9.7英寸平板电脑各一台,现金100元。2016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在琴美祛斑中心盗窃了肤护品,在蓝天幼儿园后面一家盗窃了一台康隹电视机;2、被害人余某某、龚某某、向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明,被盗的时间、地点、财物种类、数量与被告人田其权供述的时间、地点、财物种类一致;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7日余某某家、龚某某家失盗,电脑、电视机、现金被盗走;4、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窃的创维42英寸液晶电视机、康佳42英寸液晶电视机、ipad9.7英寸平板电脑共计价值7180元;5、现场指认照片、笔录证明,被告人田其权作案的地点,及进出盗窃现场路线。6、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田其权系1967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以及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其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其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创维、康佳电视机、琴美祛斑中心的肤护品)已追回,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其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其权对违法所得财物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德升人民陪审员  谷晓君人民陪审员  郑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余 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