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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2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阿拉善右旗银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钢苏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右旗银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钢苏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2民初23号原告阿拉善右旗银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香,职务:总经理。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被告钢苏和,男,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阿拉善右旗银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钢苏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阿拉善右旗银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钢苏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拉善右旗银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接管同泽苑小区,并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经小区70%以上的业主签名同意按每平方米0.35元的市场价格收取物业费。被告钢苏和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未缴纳物业费,被告多次催促被告缴费,但均被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2016年两年的物业费共计1100元,并支付2015年的违约金602元,共计1702.00元。被告钢苏和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阿拉善右旗银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物业服务合同六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开发商及大部分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内发改费字〔2014〕102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阿发改价字〔2015〕4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阿右住建发〔2015〕243号文件(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阿右政办发〔2015〕8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费标准的依据及合理性,还证明通过70%以上业主同意的收费标准可以执行的事实。被告钢苏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原告阿拉善右旗银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与同泽园小区的开发商阿拉善右旗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接管该小区并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35元。但被告钢苏和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今未缴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另查明,被告钢苏和的房屋面积为130.9㎡。上述事实,由物业服务协议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同泽苑小区的开发商阿拉善右旗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且原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亦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协议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绝支付物业费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物业费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物业费违约金的诉求,本院按合同约定支持违约金100.00元(550×0.0005×365)。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钢苏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阿拉善右旗银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2015年、2016年的物业费共计1100.00元,并承担2015年物业费违约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阿拉善右旗银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阿拉善右旗银基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25元,被告钢苏和承担1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顺审 判 员 浩斯白尔人民陪审员 吴 艳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