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黄金亮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黄金亮,谢介友,甘志光,巫金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负责人:钟超凡,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雍岗,广东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雅琳,广东保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亮,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英城。委托代理人:谢坚荣,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劲,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介友,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太平镇。被上诉人(原审���告):甘志光,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七拱镇。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甘芬,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阳城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金发,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阳山县阳城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小市。负责人:陈国辉。委托代理人:丁校,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上诉人黄金亮因与被上诉人谢介友、甘志光、巫金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清远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一重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黄金亮、谢介友、甘志光、巫金发、阳光财险清远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垫付的保险理赔款427194.9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金亮、谢介友、甘志光、巫金发、阳光财险清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6日被上诉人一巫金发驾驶湘L7***5号自卸低速货车由阳山县往水口方向行驶至阳山县范村路段时,在超越同向梁银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时,与对向由付维才驾驶的粤RQ***9号大客车发生碰撞,同时,湘L7***5号货车右侧又与梁银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大客车6死28伤,无号牌自行车驾车人梁银茹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巫金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维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伤者不承担责任。其中粤RQ***9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谢介友是湘L7***5机动车所有人,被上诉人甘志光是湘L7***5机动车实际支配人,被上诉人黄金亮是粤RQ***9车的实际控制人,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是湘L7***5机动车保险人。事故发生后,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30名受害者赔偿款项合计2109845.05元,其后向上诉人申请理赔。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及《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并结合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上诉人核算的理赔金额为1866396.34元,未扣责任比例的理算金额为1538806.07元,最终双方通过协商一致上诉人向英德市通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付1400000元。由于案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RQ***9车驾驶员付维才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上诉人按30%责任比例应承担的理赔金额为972805.05元,超出理算金额的427194.95元应由过错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上诉人理赔款项后,签署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确认超出理算金额的427194.95元向第三方的追偿权转让给上诉人。据此,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投保单仅为意向购买险种的申请书,而保险单中关于免赔率的约定属保险条款的一部分保险单,由上诉人和被保险人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执一份,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己清晰知道保险单关于免赔率的约定,并对上诉人对案涉事故的正常核算金额972805.05元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自向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427194.95元合法有据,被上诉人巫金发、谢介友、甘志光、黄金亮、阳光财险清远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光财险清远公司是湘L7***5机动车保险人,该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案涉事故受害者现并未收到阳光财险清远公司在此范围内赔偿的相应损失,阳光财险清远公司认为其已全额赔付并无任何依据,因此上诉人有权要求阳光财险清远公司与其他被上诉人(巫金发、谢介友、甘志光、黄金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诉请合法有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黄金亮辩称,一、本次事故理赔过程中,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双方达成理赔协议,由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赔付140万,这是双方协商达成的结果。二、事故中,��方只承担30%的责任,所以当时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也曾经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起诉我方,认为公司赔付的钱按照合同由我方赔付,案号为(2014)清中法民二终字第430号。该案清远市中院驳回了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我方只承担30%的责任,该责任应该全部由保险公司理赔。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私下赔付多了的钱,没有通过我方同意,所以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同时达成的协议也没有经过我方同意,对我方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能以此要求我方承担责任。谢介友、甘志光辩称,中华联合财保清远公司的上诉与我方无关。我方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阳光财险清远公司辩称,我方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黄金亮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2015)清城法民一重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判决黄金亮无需返还保险赔偿金并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黄金亮应对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主张的追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黄金亮并非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对象,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黄金亮是粤RQ***9号大客车的实际支配人,且保险费系由黄金亮支付的,该车的保险利益应归于黄金亮,而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作为粤RQ***9号大客车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付保险金后,无权向投保车辆粤RQ***9号大客车的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追偿,只��向第三方肇事车辆湘L7***5号货车的相关责任人员及单位追偿。且粤RQ***9号大客车被保险人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先行代第三方巫金发支付的赔款后,出具《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因本次事故向第三方的追偿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由此可见,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的追偿对象。其次,中华联合财保清远公司己与车辆被保险人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赔付金额,本次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己结案。判令黄金亮承担向连带赔偿责任,等同于判令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上诉人不属于前述保险法第六十条中的第三者,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的追偿对象应当是湘L7***5号货车的相关责任人员及单位,与黄金亮无关。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本案追偿权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主体也不相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最后一审第一次开庭后,一审法院判决我方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后经上诉二审发回重审。在这个诉讼过程中,我方并未被列为被上诉人,只是原审被告。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方与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都是保险利益的一方,因此一审法院重审判决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黄金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请求。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辩称,一、黄金亮是粤RQ***9的实际控制人,我方上诉状已经明确确认。二、上诉状中,我方明确列黄金亮为被上诉人四,三、黄金亮实际控制的粤RQ***9和甘志光实际控制的湘L7***5号共同侵权导致第三方受到损害,六��二十八伤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人以上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一审判决黄金亮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谢介友、甘志光辩称,我方和对方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没有发生过关系,也没有跟其有合约关系,对方支付多少钱给伤者我方是不清楚的,所有责任都是应当由其赔付,其多付400000元的赔偿款应当由其向另外一方追偿,与我方无关。阳光财险清远公司辩称,其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已足额赔付。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多赔付的钱与我方无关,请求维持原判。巫金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巫金发、谢介友、黄金亮、甘志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其垫付的保险理赔款427194.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巫金发、谢介友、黄金亮、甘志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6日10时30分许,巫金发驾驶湘L7***5号自卸低速货车由阳山县往水口方向行驶至阳山县范村路段,在超越同向梁银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时,与对向由付维才驾驶的粤RQ***9号大客车碰撞,同时湘L7***5号货车右侧又与梁银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大客车驾车人付维才及大客车乘车人曹艳、阮亚秀、黄小英4人当场死亡,鄢华杰、周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号牌自行车驾车人梁银茹、湘L7***5号货车乘客周美珍及大客车乘车人冯丽池、甘石军、卢会玲等多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30日,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巫金发驾驶机件不良的机���车没有靠右侧通行,且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认定付维才驾驶机件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梁银茹、曹艳、阮亚秀、黄小英、鄢华杰、周哲、冯丽池等人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巫金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维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死伤者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3年1月25日,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经核定分别于2010年6月17日、2010年6月22日、2013年5月8日向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理赔5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合共1400000元。2013年4月8日,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保险索赔权益转让书,权益转让书内容为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先行代事故第三方巫金发赔偿427194.95元后同意将向第三方的追偿权转让给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另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内部作出的对事故的赔偿计算书中载明其以1400000元赔付后向湘L7***5货车追偿,追偿金额为427194.95元。2014年5月25日,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向巫金发、谢介友、甘志光、黄金亮、阳光财险清远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承担427194.95元。另查明,湘L7***5号自卸低速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谢介友,甘志光是湘L7***5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巫金发是甘志光雇佣的驾驶员。湘L7***5号自卸低速货车事故发生前已在阳光财险清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RQ***9号大客车登记的车主为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金亮是粤RQ***9号大客车的实际支配人及承包人。事故发生前,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在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为粤RQ***9号大客车投保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并购买了附加险,其中承运乘客累计赔偿限额为7200000元,每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600000元,每人每次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司乘人员每车累计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每人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09)N250号〕约定在保险期限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在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提供的6.16赔付情况总表中正常理算金额为伤者损失乘以责任比例30%再扣减5%的免赔率或扣减200元的免赔额,但是其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09)N250号〕并无相关条款约定可以免赔5%。此外,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提供的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显示特别约定记载“本保单每次事故医疗责任的免赔额为200元”,该投保单有被保险人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其提供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记载“本保单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实际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该保险单无被保险人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为证明粤RQ***9号客车上伤者的损失,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庭后补充提供了一份6.16赔付情况总表以及多份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等证据,该组证据显示:2010年,死者周��的父亲——周永波以巫金发、谢介友、甘志光、阳光财险清远公司、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金亮为被告向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审理,该院作出(2010)阳法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判决阳光财险清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周永波31900元;黄金亮赔偿周永波123347.59元(该款已扣减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25350元,实际应赔偿148697.59元),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甘志光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甘志光赔偿周永波346961.05元,谢介友、黄金亮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周永波的其他诉讼请��。2010年,死者鄢华杰的配偶周永波以及鄢华杰的父亲鄢单阳、母亲刘桃先以巫金发、谢介友、甘志光、阳光财险清远公司、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金亮为被告向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审理,该院作出(2010)阳法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判决阳光财险清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周永波、鄢单阳、刘桃先34100元;黄金亮赔偿周永波、鄢单阳、刘桃先135849.92元(该款已扣减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25350元,实际应赔偿161199.92元),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甘志光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甘志光赔偿周永波、���单阳、刘桃先376133.16元,谢介友、黄金亮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周永波、鄢单阳、刘桃先的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7月6日,死者阮亚秀家属阮亚明、陈贱妹以巫金发、谢介友、甘志光、阳光财险清远公司、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金亮为被告向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审理,该院作出(2010)阳法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判决阳光财险清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阮亚明、陈贱妹28600元;黄金亮赔偿阮亚明、陈贱妹117284.45元(该款已扣减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25300元,实际应赔偿142584.45元),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限责任公司、甘志光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甘志光赔偿阮亚明、陈贱妹332697.05元,谢介友、黄金亮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阮亚明、陈贱妹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6月13日,粤RQ***9号车伤者冯丽池以冯丽池、梁杵娣为原告,以巫金发、谢介友、甘志光、阳光财险清远公司、黄金亮、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为被告向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审理,该院作出(2011)清阳法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险清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冯丽池、梁杵娣4070元;黄金亮赔偿冯丽池、梁杵娣98329.29元,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甘志光赔偿冯丽池、梁杵娣229434.99元,谢介友、黄金亮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冯丽池、梁杵娣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粤RQ***9号客车上的伤者潘可睿、卢会玲、潘俊新以巫金发、谢介友、甘志光、阳光财险清远公司、黄金亮、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在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该院经过审理分别作出(2011)阳法民一初字第86、87、88号民事判决书,(2011)阳法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判决阳光财险清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潘可睿77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潘可睿933.42元;黄金亮赔偿潘可睿9025.19元,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甘志光赔偿潘可睿21058.79元,谢介友、黄金亮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潘可睿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阳法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判决阳光财险清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卢会玲、潘可睿41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卢会玲、潘可睿7212.22元;黄金亮赔偿卢会玲、潘可睿70365.50元,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甘志光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甘志光赔偿卢会玲、潘可睿164186.14元,谢介友、黄金亮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卢会玲、潘可睿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阳法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判决阳光财险清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潘俊新、曾顺娣、潘可睿63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潘俊新、曾顺娣、潘可睿1854.36元;黄金亮赔偿潘俊新、曾顺娣、潘可睿35152.14元,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甘志光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甘志光赔偿潘俊新、曾顺娣、潘可睿82021.67元,谢介友、黄金亮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潘俊新、曾顺娣、潘可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三件案件作���民事判决书后,伤者不服提出上诉。经过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11月21日分别作出(2011)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51、552、553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8月9日,粤RQ***9号客车司机付维才(死亡)的家属黄金菊、付晓丽(乙方)与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就此次交通事故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约定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损失470000元,扣除甲方已支付的20000元后,余款450000元由甲方在协议书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给乙方。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当日履行该协议书,黄金菊、付晓丽也出具了收到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470000元的收条。2010年7月16日,粤RQ***9号车乘客黄小英(死亡)的家属梁志强与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廖志练在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粤RQ***9号车方向黄小英家属赔偿237234.71元。同日,梁志强出具收据载明已收到粤RQ***9号大客车方赔偿的237234.71元。2010年7月27日,粤RQ***9号大客车乘客曹艳(死亡)的家属XX荣与大客车方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粤RQ***9号大客车方向曹艳的家属赔偿各项损失260704.23元。当日,XX荣出具收据载明已收到粤RQ***9号大客车方赔偿的260704.23元。大客车乘客冯伙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于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29日在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306.40元。出院当日,冯伙娣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大客车方3500元赔偿款。大客车乘客陈敏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于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7月23日在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0538.50元。出院当日,陈敏雯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大客车方40000元赔偿款。大客车乘客曾桥娣���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于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8月14日在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9972.30元,由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付清。出院当日,曾桥娣(乙方)与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损失74972.30元,扣减甲方已支付的29972.30元后,余款45000元由甲方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当日,廖志练向曾桥娣的银行账户内汇入了45000元,曾桥娣则出具了一份收到大客车方45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收条。大客车乘客刘雪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于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30日在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525元,由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付清。2010年8月3日,刘雪琦父亲刘海波、叔叔刘海锋代表刘雪琦(乙方)与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损失5954.30元,扣减甲方已支付的2525元后,余款3429.30元由甲方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当日,刘海波出具了一份收到大客车方3429.3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收条。大客车乘客甘石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于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7月5日在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6445.20元,由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付清。2010年7月14日,甘石军(乙方)与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损失35445.20元,扣减甲方已支付的16445.20元后,余款19000元由甲方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当日,甘石军出具了一份收到大客车方19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收条。大客车乘客梁志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于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23日在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939.30元,由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付清。2010年7月16日,梁志强(乙方)与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损失5739.30元,扣减甲方已支付的1939.30元后,余款3800元由甲方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当日,梁志强出具了一份收到大客车方38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收条。大客车乘客鄢艾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于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7月23日在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5973.50元,由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付清。出院当日,鄢艾华(乙方)与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损失55973.50元,扣减甲方已支付的15973.50元后,余款40000元由甲方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当日,廖志练向鄢艾华的银行账户内汇入了40000元。大客车乘客刘佳伟的父亲刘建飞于2010年7月23日代表刘佳伟(乙方)与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损失5300元,扣减甲方已支付的3800元后,余款1500元由甲方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给乙方。2010年8月14日,大客车乘客刘运明(乙方)与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损失110000元,扣减甲方已支付的64200元后,余款45800元由甲方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当日,刘运明出具一份收到大客车方458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收条。2010年8月3日,大客车乘客刘明沙(乙方)与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方)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损失101563元,扣减甲方已支付的61563元后,余款40000元由甲方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当日,刘海锋代刘明沙出具一份收到大客车方40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收条。大客车乘客刘力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于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22日在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642.90元。2010年6月21日,刘力群(乙方)与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确认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包括住院治疗费2500元,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2500元。当日,刘力群出具了一份收到大客车方25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收据。大客车乘客黄球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于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6月22日在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916.60元。2010年6月21日,黄球得(乙方)与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就此次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确认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800元,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2800元。当日,黄球得出具了一份收到大客车方2800元交通事故赔偿款的收据。2010年6月16日,吴金生、刘平贵、莫满连、沈玉婷、冯土娣、毛少英、沈艳霞、张卫良一家三口作为乙方分别与粤RQ***9号大客车方(甲方)签订了一份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经济损失300元(吴金生、刘平贵、莫满连、沈玉婷、冯土娣各300元)、600元(毛少英)、100元(沈艳霞)、1000元(张卫良一家)。综上,粤RQ***9号车上乘客伤者的损失如下:付维才470000元、黄小英237234.71元、曹艳260704.23元、周哲148697.59元、鄢华杰161199.92元、阮亚秀142584.45元、冯伙娣9806.40元���陈敏雯60538.50元、曾桥娣74972.30元、刘雪琦5954.30元、甘石军35445.20元、梁志强5739.30元、鄢艾华55973.50元、刘佳伟5300元、刘运明110000元、刘明沙101563元、刘力群2642.90元、黄球得3916.60元、冯丽池98329.29元、卢会玲70365.50元、潘可睿9025.19元、潘俊新351**.14元、吴金生300元、刘平贵3**元、莫满连300元、沈玉婷300元、毛少英600元、冯土娣300元、沈艳霞100元、张卫良一家三口1000元。阳光财险清远公司为证明湘L7***5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已赔付完毕,其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赔款计算书、综合报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赔款计算书、综合报告显示阳光财险清远公司对6.16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拟按交强险赔付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27万〔30万×(1-10%)〕、向湘L7***5标的车赔偿车损6746.43元〔(12145元-2000元)×70%×(1-5%)〕。2、快钱付款凭证、案款收据,案款收据显示阳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收到了阳光财险清远公司所交的122000元,该款项案由记载为周永波等人诉阳光财险清远公司交通事故;于2011年10月17日收到了阳光财险清远公司所交的276746.43元,该款项案由为周永波等人诉阳光财险清远公司交通事故。快钱付款凭证显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向阳山县人民法院汇入了276746.43元。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代位追偿权,是指因第三者责任而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的权利。本案中,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向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40万元后,即取得了向有关责任方就超出其应负担部分进行追偿的权利。综合全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1、阳光财险清远公司的保险限额是否用尽,即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是否可以向阳光财险清远公司追偿。2、如何计算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担的保险赔偿金,即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多支付了多少保险赔偿金。3、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就其多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应由谁负担。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事故发生前湘L7***5号货车在阳光财险清远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此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此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系列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对于事故造成粤RQ***9号大客车乘客的损失,由阳光财险清远公司在湘L7***5号货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甘志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阳光财险清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负担70%,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的,甘志光负担70%赔偿责任),黄金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谢介友、黄金亮对甘志光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甘志光对黄金亮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黄金亮负担的部分,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合同约定承担。阳光财险清远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保险条款约定出现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情形的,保险公司可以增加免赔率10%。在本案中,交管部门已认定湘L7***5驾驶人巫金发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可知,在驾驶人巫金发出现有超载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时,可以减轻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在阳光财险清远公司对其商业三者险中的上述免责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印刷后,可以认定其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上述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阳光财险清远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可以增加免赔率10%,即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仅需赔偿第三者损失27万〔30万×(1-10%)〕。根据阳光财险清远公司提供的案款收据、快钱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湘L7***5号货车在阳光财险清远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均已用尽,因此,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向阳光财险清远公司追偿其多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一栏规定了“本保单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实际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但是在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无此约定,且与经被保险人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约定的“本保单每次事故医疗费责任的免赔额为200元”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的规定,对于免赔的条款约定,应以投保单的约定为准,即每次事故医疗费责任的免赔额为200元,即对于该次6.16事故,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可以主张的免赔额仅为200元。因此,对于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认为其承担的30%损失部分应扣减5%免赔率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需负担的损失为1098051.36元〔(470000元+237234.71元+260704.23元+9806.40元+60538.50元+74972.30元+5954.30元+35445.20元+5739.30元+55973.50元+5300元+110000元+101563元+2642.90元+3916.60元+300元×5人+600元+100元+1000元)×30%+(148697.59元+161199.92元+142584.45元+98329.29元+70365.50元+9025.19元+35152.14元)-免赔200元〕。通过上述计算过程可知,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确实超出了其应承担的数额301948.64元(1400000元-1098051.36元)。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支付的超出其应负担的数额301948.64元,其中免赔部分200元由粤RQ***9号车方即黄金亮负担,剩余超出的部分301748.64元(301948.64元-200元),由甘志光负担。根据此前关于此交通事故由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甘志���对于黄金亮负担的上述200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介友、黄金亮对甘志光负担的301748.64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甘志光应向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赔偿款301748.64元,谢介友、黄金亮对该款项负担连带赔偿责任;黄金亮应向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赔偿款200元,甘志光对该款项负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要求巫金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此前关于该事故由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系列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巫金发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5)清城法民一重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一、限甘志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返还其多垫付的保险赔偿金301748.64元,谢介友、黄金亮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限黄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返还其多垫付的保险赔偿金200元,甘志光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0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2260元、甘志光负担5448元。二审期间,��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谢介友、甘志光在二审中辨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多支付的赔偿款与其无关。但因谢介友、甘志光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因此,对其抗辩,本院二审不作审查。围绕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超出其理赔限额理赔的金额为多少,一审法院对免赔额的计算是否有误。二、对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多支付的该部分理赔款,其能否向黄金亮、阳光财险清远公司追偿。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法院核算,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需负担的损失为1098051.36元,其实际支付1400000元保险理赔款,超出部分为301948.64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主张按照其自己核算的理赔金额972805.05元,因此其多支付的理赔款为427194.95元,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应以保险单还是投保单中的约定计算绝对免赔额的问题。因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与投保单中关于免赔额的约定不一致,且保险单上未加盖有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在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对该不一致的情形已经向投保人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说明并经英德市通利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投保单为准,一审法院按照投保单中的约定计算涉案事故免赔部分为200元,并判令黄金亮承担该2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按照保险单��约定的5%的免赔率计算赔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扣减200元免赔额后,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多支付的赔偿款为301748.6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黄金亮是涉案粤RQ***9号客车的实际支配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追偿对象。一审法院判令黄金亮对该部分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此,对上诉人黄金亮主张其不应承担该301748.64元的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阳光财险清远公司提供的案款收据、快钱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已经对湘L7***5号货车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完毕,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清远公司请求阳光财险清远公司对其多赔付的427194.9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金亮的上诉请求成立,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一重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一重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甘志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返还其多垫付的保险赔偿金301748.64元,被上诉人谢介友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6元(上诉人黄金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已分别交纳770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惠文审判员 王 凯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余伟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