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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闫福喜与段喜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福喜,段喜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终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福喜,男,汉族,1954年4月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林,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喜泉,男,汉族,1970年5月1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上诉人闫福喜因与被上诉人段喜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3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福喜、被上诉人段喜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找相关部门协商解决,上诉人闫福喜自愿表示撤回上诉,并于2017年7月4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闫福喜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闫福喜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闫福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王飞林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柳成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