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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3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湖北新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世红、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新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世红,李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3640号原告:湖北新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烽火村**组。法定代表人:陈爱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钟笑然,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世红,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户籍住址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建军,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户籍住址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湖北新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世红、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湖北新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武汉敬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承包的武汉巴博士产业园有限公司“豪车定制改装博览中心B、C栋厂房”工程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武汉敬业劳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5日,武汉敬业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世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木工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上述劳务分包工程中的木工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杨世红。被告李建军为被告杨世红木工组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2014年7月29日,被告杨世红及被告李建军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模板拆卸作业时发生事故,致使其所聘用的木工王永群坠亡。2014年7月30日,被告李建军代表被告杨世红与受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李建军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60300元,并约定由被告李建军承担相关的住宿等其他费用共计50694元。上述款项共计710994元均系被告杨世红、李建军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支后赔付给受害人的家属。2015年8月23日,被告杨世红在结算其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时,确认其借支金额以借支凭证为准,且该借支款并不包含在其工程结算款之中。但事后,被告杨世红、李建军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世红、李建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10994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从出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时止),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世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工程地点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且被告杨世红的户籍地在武汉市新洲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故申请将本案移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被告杨世红、李建军承建的工程中、由于工作人员受害向原告借支款项以赔偿受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且被告杨世红在进行工程款结算时也明确该借支款并不包含在其工程结算款之中,故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即“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烽火村12组,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杨世红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世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庆九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余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