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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莫从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从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从华,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从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3日21时30分,醉酒后的被告人莫从华驾驶桂E×××××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北海市海城区四川路口时,被公安人员依法检查。被告人莫从华拒绝配合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当日21时5O分,公安人员依法将被告人莫从华带到北海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了被告人莫从华的血液。受公安机关委托,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技术人员对上述提取的被告人莫从华血液进行血中乙醇检测。经检验,从被告人莫从华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28.9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莫从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莫从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莫从华供述,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及告知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从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从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从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从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廖章宏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