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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8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普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刘宽营,史金山,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铁军,衡水康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寇永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2474号原告赵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宏。委托代理人张雅娟。委托代理人杜跃存。被告刘宽营。被告史金山。被告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被告周铁军。被告衡水康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春生。被告寇永涛。原告赵普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公司)、刘宽营、史金山、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易)、周铁军、衡水康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康嘉)、寇永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普,被告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被告衡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宽营、史金山、郑州三易、周铁军、衡水康嘉、寇永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20日0时40分,刘宽营驾驶豫A×××××号“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沿南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冀湘物流园门前掉头时,与同向直行的周铁军驾驶的冀T×××××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相撞,后冀T×××××号(牵引冀T×××××)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又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赵普驾驶的冀A×××××号“广汽菲亚特”牌小��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司机刘宽营负事故主要责任,周铁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碰撞后,2017年4月25日,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27702元。但被告均不予赔偿。请求依法判令所有被告连带赔偿车辆损失费27702元、车辆评估费1662元、拖车费600元和救援费100元,共计30064元;被告郑州支公司、衡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车辆贬值损失5434元和鉴定费326元,共计5760元。被告郑州支公司辩称,由于本次事故是异地出险,所以没有当场看到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而被告保险人史金山至今未向我公司提交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人员上岗证、营运证及车架号照片,致使我公司无法正常理赔。保险公司在收集到上述证据并核实属实后,同意依照保险条款依法理赔。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及车辆贬值损失。被告衡水公司辩称,首先要求提供涉案车辆的行车本、驾驶证及司机的从业资格证。其次要求现在的豫A×××××车辆及冀T×××××车辆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超出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过错比例承担。由于周铁军驾驶的冀T×××××、冀T×××××车车辆超载行驶,我公司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增加免赔10%。关于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被告衡水康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冀T×××××车的实际所有人系郑学增。2017年2月4日,郑学增将车登记在被告衡水康嘉名下,郑学增对该车所有权不变,我公司既不享有该车的经营权,也不享有该车收益,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该案涉案司机周铁军是郑学增雇佣司机,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由周铁军行使职务造成的损失,应由郑学增承担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三、肇事车辆冀T×××××在衡水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所诉赔偿费用,首先应在保险公司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车辆的使用人赔偿。综上,被告衡水康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宽营、史金山、郑州三易、周铁军、寇永涛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00时40分许,被告刘宽营驾驶豫A×××××号“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沿南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冀湘物流园门前掉头时,与同向直行的被告周铁军驾驶的冀T×××××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相撞,后冀T×××××号(牵引冀T×××××)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又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赵普驾驶的冀A×××××号“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豫A×××××号车上货物受损,被告刘宽营、史金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宽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铁军超载行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A×××××号在被告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车辆冀T×××××号(牵引冀T×××××)在被告衡水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A×××××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为郑州三易。冀T×××××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衡水康嘉,牵引冀T×××××所有人为寇永涛。被告衡水康嘉主张该车实际车主为郑学增,提交2017年2月4日货���车辆服务合同。原告的车辆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27702元,公估费1662元;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5434元及鉴定费326元,提交评估报告;主张两次拖车费600元,提交相应票据。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且有责任认定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衡水康嘉主张自己非实际车主,但是事故车辆于2015年6月25日即登记在其名下,其提交的2017年的货运车辆服务合同不能否定车辆登记;且车辆服务合同仅是其内部经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被告衡水康嘉为事故车辆冀T×××××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刘宽营及被告周铁军作为驾驶人与车主系雇佣关系。因此对原告损失,应由车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刘宽营负主要责任即被告郑州三易承担主要赔偿义务70%;周铁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即被告衡水康嘉及寇永涛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车损27702元有评估报告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1662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两次拖车费600元,因其未能提交证明存在两次拖车的合理证据,因此支持其一次拖车费3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5434元及鉴定费32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4000元。剩余车损23702元,被告郑州支公司承担70%即16591.4元,被告衡水公司承担30%即7110.6元。但是被告周铁军超载行驶应免赔10%即7110.6×10%=711.06元,衡水公司赔偿数额为6399.54元。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的公估费1662元及拖车费300元,共计1962元,被告郑州三易承担70%即1373.4元;被告衡水康嘉及寇永涛承担30%即588.6元,加上保险公司免赔的711.06元,共计1299.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普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59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普车辆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399.54元。二、被告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普公估费、拖车费共计1373.4元;被告衡水康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及寇永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普车辆损失、公估费、拖车费共计1299.66元。三、驳回原告赵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3.6元,被告衡水康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及寇永涛1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9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