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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8601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姜三仙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三仙,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828号原告:姜三仙,女,汉族,1967年4月17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燕,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公司职员。原告姜三仙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三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28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970元、残疾赔偿金188948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3709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13时许,原告从朝晖一区南乘坐被告司机朱忞驾驶的179路公交汽车(自编号3-7393)到文三西丰潭路口时,由于被告司机紧急制动,造成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往浙医二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2015年12月8日至当月25日经临床手术治疗,住院17天;2016年12月2日至当月10日,经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住院8天,现伤情稳定,治疗终结。2017年4月23日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公交公司辩称:一、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乘车时未紧握扶手,车辆行驶正常。二、医疗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明误工费的工资清单、银行流水等,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实际票据;残疾等级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原告为证明本案事实,举证如下:1、朱忞的陈述,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9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3、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治疗情况;4、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204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产生的部分交通费用;7、居民户口本,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加油费发票、火车票,不应计入交通费发票。其他坚持答辩意见。被告为证明本案事实,举证如下:1、医药费和护理费发票,证明被告垫付医药费75079.67元,护理费12040元。原告对被告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发票金额均正确,但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俱备,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的证明目的在理由部分阐述。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无异议。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医药费75079.67元,护理费12040元,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交公司承认姜三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姜三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客运汽车,双方之间客运合同合法成立、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就未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向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重新鉴定申请,且不能提交否认原告伤残等级的证据,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用,是原告诉前单方面委托,本院采纳被告意见,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侵权之诉的法定赔偿项目,现原告提起合同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金额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2.5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标准尚属合理,确认1250元。3、原告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6068元计算误工费为27650元,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计算为188948元,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医院、次数、路程,按照实际必需的标准,结合被告意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营养期限有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主张标准偏高,本院酌定确认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21930.5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三仙赔偿损失人民币221930.5元;二、驳回原告姜三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6元,减半收取2428元,由原告姜三仙负担156元,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72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淑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