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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3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苏桂仙、毛自福与孟聂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桂仙,毛自福,孟聂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桂仙,女,汉族,1948年12月2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自福,男,汉族,1947年8月20日出生。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维,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松,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聂嘉,女,汉族,1984年6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苏桂仙、毛自福因与被上诉人孟聂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桂仙、毛自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苏烜华因交通事故死亡,但是上诉人与其因事实收养关系成为的养父母身份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在起诉苏烜华母亲的案件中的诉请之一是确认上诉人与苏烜华的事实抚养关系,故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获得身份的认可,上诉人才具有诉权起诉被上诉人,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孟聂嘉答辩称:1.另案的继承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需要等待另案的判决结果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一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维持。2.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苏烜华存在事实收养关系持有异议,请求二审予以纠正。苏桂仙、毛自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苏某某系苏敏(1999年4月2日死亡)与肖桂兰的儿子,苏敏与肖桂兰于1989年7月4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苏某某由苏敏抚养。苏某某八岁时被过继给原告进行抚养共同生活,至2006年苏某某结婚后独立生活。苏某某与张某于2009年8月17日协议离婚。2013年6月25日凌晨2点50分,被告驾车送苏某某及另两名朋友回昆明北市区,车辆行驶至昆明市二环快速A线石闸立交桥下行匝道口处停车,苏某某一人下车。苏某某下车后横过匝道机动车道,被祝忠富驾驶的云A379**号车辆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苏某某死亡时,经检测体内乙醇含量为每193mg/100ml(乙醇/血)。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祝忠富、苏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祝忠富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46000元的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关键在于苏某某与原告间是否存在“事实收养关系”。原告所在社区及单位已经证明苏某某从8岁时即过继给原告进行抚养,并于1990年2月26日即将户口迁入原告处一起共同生活。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不能调整1992年以前的收养行为。依据1993年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我国是认可事实收养关系的。况且苏某某的亲生母亲肖某在(2014)昆明二终字第1385号案件中也认可了原告与苏某某于1990年2月起建立事实收养关系并抚养苏某某成年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均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基于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资格成立。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苏某某死亡的事实发生于2013年6月25日,在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即应当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至2016年2月24日原告才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反驳其于2014年起诉继承纠纷对其主体资格进行审理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认为并不成立,因上述纠纷是基于继承人间就遗产分配发生分歧而导致的纠纷;而本案是基于原告认为被告对苏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基于侵权关系主张权利,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于原告是否具有诉权是基于人民法院对身份关系的查明而做出判断,原告以此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由于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桂仙、毛自福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1、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苏烜华成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提交了昆明医科大学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昆明医科大学离退休处分别出具的《证明》,均载明上诉人苏桂仙收养苏烜华的事实,而被上诉人并不是收养关系的当事人或亲朋,不了解真实情况,且无证据反驳该证明的内容,故一审法院结合苏烜华生母肖桂兰在(2014)昆民二终字第1385号案件中的确认,即苏烜华与上诉人于1990年建立收养关系并抚养苏烜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苏烜华成立事实收养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苏烜华于2013年2月24日死亡,此时上诉人就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至2016年2月24日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其于2014年起诉继承纠纷,并未包含本案中的相应权利,诉请中要求确认收养关系亦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苏桂仙、毛自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上诉人苏桂仙、毛自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芸审判员  荆瑛审判员  李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