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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9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章君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君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君宋,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来平,浙江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君宋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君宋及其辩护人罗来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章君宋虚构自己在做“职业打假”项目并有高额利润的事实,骗得被害人徐芳芳于同日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月雅路上通过招商银行手机银行向被告人章君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8)汇入人民币20000元。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章君宋虚构需��交纳产品检测费的事实,骗得被害人徐芳芳于同日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郡国际3期6幢1603室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章君宋支付宝账户汇入人民币4000元。2017年1月8日,被告人章君宋虚构需要向相关人员支付佣金的事实,骗得被害人徐某于同日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通过招商银行手机银行向被告人章君宋指定的账户(开户名林某,账号62×××15)汇入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章君宋后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及利息。2017年2月6日,被告人章君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章君宋的亲属已向被害人徐某退赔全部赃款,被告人章君宋获得被害人徐某谅解。被告人章君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4、陈某、吕某、殷某、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光盘,���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扣押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户信息、手机信息照片、贷款业务凭证、谅解书及被告人章君宋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君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君宋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君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章君宋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章君宋某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章君宋系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一定的证据,怀疑被告人章君宋涉嫌犯罪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人章君宋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宜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章君宋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君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星、华为牌手机各一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希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胡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