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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武汉雪浪花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姜王娱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雪浪花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姜王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1277号原告武汉雪浪花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波,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武汉市姜王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元枝。原告武汉雪浪花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浪花宏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姜王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浪花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小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雪浪花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65,30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结算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名下的姜王娱乐城装修,后经双方结算,完成工程量计价1,2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装修款后,还欠原告装修款265,3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姜元枝承诺于2016年12月底付清,但至今并未履行。被告姜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雪浪花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姜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雪浪花宏公司提交的证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施工结算协议、联系函、(2016)鄂0116民初366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收款明细无被告签章确认,属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主要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被告姜王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雪浪花宏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姜王娱乐城,工程地点为武汉市黄陂区海昌西街,承包内容为姜王娱乐城室内KTV包房精装修部分,承包方式为全包、包工包料,工期为2015年4月18日开工,2015年6月18日竣工,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价款为1,580,000元(暂定价)。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即工程结算时,工程量根据双方预算书中确认的计量方式按实结算,承包范围内项目单价按照双方确定的预算价不作任何调整。合同生效后,乙方进场施工,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申报实际施工工程量,甲方在每月30日之前按乙方施工的工程量之85%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总价的95%,余额5%在保修期满后7天内付清。甲方或乙方未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拖延一天,按应付额3%支付滞纳金。鉴于甲方目前的资金周转状况,乙方承诺在甲方按照第一期公告部分装修合同正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本期精装房可先行垫资施工。待甲方招商款项到账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5月27日,被告姜王公司向原告雪浪花宏公司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姜王娱乐有限公司安排雪浪花宏装饰工程公司装修款5万元,如本公司资金有余的话再安排,我公司会陆续安排剩余款给贵公司,我公司一定会付清贵公司的工程款,贵公司的大力支持我公司非常感谢!加注6月10日付5万元,7月10日付5万元,8月10日付5万元,直至付完为止。”。2016年2月4日,被告姜王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元枝代表被告(甲方)与原告雪浪花宏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兰(乙方)签订姜王娱乐城竣工结算协议,确认乙方即将姜王娱乐城交付使用,双方议定该工程装修价为1,200,000元(此费用不含税金,如果甲方要求出具发票,由甲方缴纳税金)。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712,000元,下欠乙方工程款488,000元。甲方在春节前支付乙方工程款50,000元整。同时支付泥工和木工工程款若干元,以保证泥工和木工不找乙方要工程款为目的。泥工和木工的工程款在乙方的工程款总款中扣除,其余的工程款在2016年6月1日前支付50%,在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余款。甲方委托乙方找朋友借的100,000元款项,甲方在2016年5月1日前连本带利一次性付清(利息每月3000元,利息从2015年9月计算)。2016年6月13日,原告雪浪花宏公司向被告姜王公司出具联系函,该函主要内容为由被告直接对材料商和工人支付所欠的材料款和工资,其中直接支付的款项,凭材料商和工人三方签字证明单据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88,000元中扣除。当务之急是要把原告帮被告找王XX的借款100,000元立即归还,每个月要背负4,000元的利息,而且被告只支付3,000元,原告还要帮被告负担1,0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2016年7月15日(10个月),每月3,000元,合计30,000元,本息之和为130,000元。2016年2月4日,原、被告议定工程款为1,200,000元,原告已收款712,000元(含帮被告找王XX借款100,000元在内),下欠工程款488,000元。部分材料商和工人工资经三方议定由被告支付。2016年2月4日,泥工陈X113,600元,木工刘XX17,000元,2016年6月10日电工杨X20,000元,临时工邓师傅13,500元,现浇王XX28,000元,砖沙王XX50,600元,6人扣减合计242,700元(下欠工程款245,300元,另加上100,000元借款和截止到2016年7月的利息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75,300元。)。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应按照承诺按每月分次付款的方式在2016年前全部付清。被告姜王公司在收到此函后,在空白处进行了回复,回复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经营困难,材料商和个人工资由被告代付,借款由原告解决,被告先付清代付款,再安排原告的款项。另查明,雪浪花宏公司员工华X及雪浪花宏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姜王公司,以因姜王公司差欠雪浪花宏公司装修款,姜王公司委托华浪向案外人王XX借款100,000元支付给雪浪花宏公司为由起诉姜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姜元枝,案号为(2016)鄂0116民初3667号民事调解书,经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形成(2016)鄂0116民初366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显示调解方案为姜王公司、姜元枝应向华浪、雪浪花宏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7,350元,姜王公司、姜元枝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华浪、雪浪花宏公司支付利息10,000元,剩余本金137,350元于2016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等。在审理中,原告雪浪花宏公司陈述总装修款为1,200,000元,之前双方确认被告付款712,000元,下欠488,000元,减去由被告姜王公司代付的242,700元,欠款为245,300元。但实际应为265,300元,因为原告雪浪花宏公司的实际已收款为692,000元,此前系计算错误。2017年4月6日,原告雪浪花宏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被告姜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姜王公司有依约向原告雪浪花宏公司支付装修款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姜王公司对支付联系函上显示欠付245,300元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姜王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包括原告起诉状在内的全部送达材料后,并未就此进行任何举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姜王公司差欠原告雪浪花宏公司装修款245,300元。原告雪浪花宏公司陈述之前的结算协议和联系函均算错了金额,将被告的付款多算了20,000元,被告欠原告装修款实为265,300元的陈述无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承诺、结算协议、联系函均对之前的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且被告对联系函中原告主张的付款期限“按每月分次付款直到2016年前全部付清为止”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应以此为准,但该条对按月分期付款并未作出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姜王公司的付款期限应为2016年12月31日之内,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月1日,直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对此要求以欠付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姜王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雪浪花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245,3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所欠装修款245,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雪浪花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市姜王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继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俞越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