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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伍似霞与钟耀强、唐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似霞,钟耀强,唐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513号原告:伍似霞,女,汉族,1974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辉,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耀强,男,汉族,1955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现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唐少英,女,汉族,1958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现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伍似霞与被告钟耀强、唐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3月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耀强、唐少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似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耀强、唐少英立即一次性清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12000元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24%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钟耀强是朋友关系,被告钟耀强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20日借款30000元,2016年3月16日借款20000元,2016年8月31日借款30000元,2016年9月15日借款32000元,前后合共向原告借款112000元,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追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钟耀强、唐少英未作答辩。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借条》、《结婚证》、《复函》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钟耀强、唐少英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钟耀强、唐少英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庭审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钟耀强因做生意、家庭原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20日借款两笔,一笔20000元,另一笔10000元;2016年3月16日借款20000元;2016年8月31日借款30000元;2016年9月15日借款32000元,以上合共向原告借款112000元。以上借款,被告钟耀强均向原告立下《借条》,予以确认。被告钟耀强借款后,欠原告借款112000元,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钟耀强、唐少英于1979年12月4日结婚,于2017年3月20日在广东省鹤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钟耀强所确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钟耀强欠原告借款11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钟耀强归还借款11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仍可要求被告钟耀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以实欠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钟耀强清还借款之日止。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耀强、唐少英于1979年12月4日结婚,于2017年3月20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被告钟耀强因做生意、家庭原因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可认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钟耀强、唐少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钟耀强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钟耀强、唐少英共同偿还。被告钟耀强、唐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耀强、唐少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伍似霞偿还借款本金112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以实欠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伍似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120元,合共诉讼费3660元,由被告钟耀强、唐少英共同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铁城审判员  刘东经审判员  古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小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