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民终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韦开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开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潘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开进,男,1966年4月15日生,贵州省独山县人,水族,住贵州省独山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东,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斗篷山路78号二层,组织机构代码:91522701675407650E。法定代表人:罗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先银,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稳,女,1945年4月8日生,贵州省独山县人,水族,住独山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朝亮,男,1973年9月14日生,住独山县,系原告潘稳之子,上诉人韦开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黔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726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韦开进上诉请求:第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第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虽然上诉人的车子超前行进,但被上诉人是在车子后面主动与上诉人车后轮部位发生碰撞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违反交通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50%的责任,该事实当时当场证人王某已在一审中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未依法予以采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当然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证据应当经过质证后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韦开进提出前述诉请。上诉人人寿财保黔南公司上诉请求:第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人寿财保黔南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潘稳共计21000元人民币;第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稳退还上诉人赔偿款91000元人民币;第三、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限额(有责110000元,无责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有责10000元,无责1000元)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有责2000元,无责100元),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只需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元,多余的172551.98元应由被上诉人韦开进承担。一审中,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8日接到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和执行书。上诉人依据裁定于2016年10月19日支付112000元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已转给被上诉人潘稳。因此,被上诉人潘稳应该退回错误申请多余的91000元给上诉人。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人寿财保黔南公司提出前述诉请。被上诉人潘稳二审期间答辩称,2016年7月21日,上诉人韦开进驾驶车辆碰撞并辗压答辩人,造成答辩人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9251.98元,以及护理损失等其他费用。该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韦开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的认定和答辩人的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因被上诉人韦开进驾驶的贵09-×××××号变形拖拉机在上诉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因此,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疗费为179251.98元,已超出了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上诉人人寿财保黔南公司在该限额内向答辩人全部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上诉人人寿财保黔南公司引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主张只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认为一审法院不分项的处理错误。对此,答辩人认为,法律的效力大于行政法规,且该行政法规亦无明确规定责任限额的赔偿数额,该数额是上诉人人寿财保黔南公司系统内部为达到利益,规避一些赔偿事实而制订的。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潘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第一、判令被告人寿财保黔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2000元;第二、判令被告韦开进赔偿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17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和护理费5300元;第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分别为179251.98元、11000元和1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1日,被告韦开进驾驶其所有的贵09-×××××号变形拖拉机由独山县玉水镇街上往温泉村天星方向行驶,13时40分行驶至独山塘温线(塘立至温泉)14KM+300M处时,其车辆右后轮碰撞并碾压行人潘稳,造成原告潘稳受伤的道理交通事故。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韦开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稳被送到黔南州中医医院进行抢救,经医院诊断,其所受伤为“1、创伤性休克;2、右大腿、右小腿皮肤及软组织脱套伤;3、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右侧骶骨翼骨折”。并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0日,共发生医疗费179251.98元。被告韦开进在原告潘稳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56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潘稳申请先予执行,经本院裁定后,被告人寿财保黔南公司向本院先予支付了赔偿款112000元。贵09-×××××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入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侵权人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潘稳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潘稳因伤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179251.98元,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潘稳住院治疗的情况,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应以3300元为宜;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能证实原告潘稳在住院期间应有1人在进行护理,对其11000元的护理费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潘稳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共计193551.98元。被告人寿财保黔南公司承保被告韦开进所驾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寿财保黔南公司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本案原告潘稳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韦开进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潘稳的医疗费用为179251.98元,已超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122000元的限额,故被告人寿财保黔南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向原告潘稳赔偿,现被告人寿财保黔南公司已赔付112000元,还应赔付10000元。原告潘稳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共计193551.98元,在保险公司赔偿122000元后,不足的71551.98元部分,由被告韦开进承担。现因被告韦开进已赔付56000元,还应赔付15551.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寿财保黔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扣除已赔付的112000元,还应再赔付10000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二、由被告韦开进赔偿原告潘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1551.98元,扣除已赔付的56000元,还应再赔付15551.98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为916元,由被告韦开进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韦开进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情况说明》。上诉人人寿财保黔南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而被上诉人潘稳质证不认可上诉人韦开进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韦开进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针对《情况说明》,因被上诉人潘稳不予认可,且上诉人韦开进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就本案赔偿权利人潘稳的赔偿项目、具体数额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赔偿责任认定的问题;第二、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的问题。针对焦点一赔偿责任认定的问题。上诉人韦开进认为被上诉人对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并提供韦启虎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韦开进提供的证据仅有韦启虎的《情况说明》,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韦启虎也未出庭作证,故该《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潘稳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关于案涉交通事故,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上诉人韦开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潘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认定潘稳对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而上诉人韦开进的上诉意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焦点二交强险是否应分项的问题。上诉人人寿财保黔南公司认为其只在限额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分项处理存在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国家设立交强险目的是为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有效救济,即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损失进行赔偿,不应对受害人利益进行限制。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前述条款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本院认为,基于公平公正原则,为及时有效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前述条款规定的责任限额应理解为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而不是将责任限额以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等分项进行区分。尽管保险合同就交强险分项进行了约定,但这属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内部约定,对案涉交通受害人潘稳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确定人寿财保黔南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潘稳各项损失12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保黔南公司主张交强险不分项的意见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韦开进、人寿财保黔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韦开进负担3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一铭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李颖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 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