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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谭中香与被告陈件乃、赖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中香,陈件乃,赖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1732号原告:谭中香,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彭凌波,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香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件乃,曾用名陈件来,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赖金娥,女,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谭中香与被告陈件乃、赖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因被告陈件乃、赖金娥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陈件乃、赖金娥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中香的委托代理人彭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中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方面的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自从原告借现金给被告后,被告仅还了部分利息,其他没有偿还。故特此起诉。原告谭中香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件乃的户籍证明及陈件乃的户籍成员信息,拟证明被告陈件乃的身份信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件乃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陈件乃、赖金娥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谭中香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件乃、赖金娥不出庭质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认定的原告谭中香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谭中香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中香与被告陈件乃、赖金娥夫妇系朋友关系。陈件乃、赖金娥夫妇曾在茶陵县云阳中学旁经营门窗生意,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陈件乃、赖金娥向谭中香提出借款,2015年2月16日,谭中香将凑齐的100000元现金送到陈件乃、赖金娥经营的店里,在店里的陈件乃收现金后,向谭中香出具借条,写明借到谭中香现金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在借条上写明其本人身份证号码430224196507171810及手机号码13974183203;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此后,陈件乃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9000元,并在借条下面写明已付3个月利息9000元。之后,谭中香找陈件乃、赖金娥要求还款,但陈件乃、赖金娥一直躲避,也一直没有还款,谭中香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件乃、赖金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谭中香借款,谭中香向被告方支付了借款,陈件乃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陈件乃、颜斌娥应当向谭中香偿还借款。该借贷关系系在陈件乃、赖金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情形,亦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陈件乃个人债务,故此,被告赖金娥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方只支付利息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谭中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两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件乃、赖金娥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0元共计104000元人民币给原告谭中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陈件乃、赖金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晓憨人民陪审员  龙连珠人民陪审员  谭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胡佳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