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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道昌与杜志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昌,杜志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472号原告:李道昌,男,汉族,1967年10月28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羽飞、刘凯,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志煌,男,汉族,1979年10月6日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李道昌诉被告杜志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昌诉称,被告杜志煌与原告经人介绍结识,经被告请求,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向被告出借款项15万元,用于被告生产经营之需。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2月2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合同签订地开发区国税局,双方并约定管辖法院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之后,经双方协商,又对借款期限顺延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被告一直想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3日,从2014年10月起,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拒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整;2、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9000元(从2014年10月起按月息2分计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志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志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9月1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0000元,月利息3分,每月21日前付息,到期还本,如逾期支付利息,每日加收罚息100元,借款期限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止。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2月2日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就借款期限顺延,即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止,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不变。借款顺延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在2013年10月24日双方又再次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就借款期限再次顺延,即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不变。被告借款后仅支付至2014年9月份止的利息,从2014年10月份开始未按时支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就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剩余利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杜志煌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志煌应归还所欠原告李道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欠款金额,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85元,由被告杜志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瑜青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付桂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