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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缙、范细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缙,范细洪,张金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34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缙,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光山县。2013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贩卖毒品罪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转逮捕。原审被告人范细洪(别名阿洪),男,1971年3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清远市清城��。1997年3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抢劫罪,于2002年7月30日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2007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07年4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6个月,自2007年4月13日至2007年10月12日在清城区公安强制戒毒;2015年4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清城区公安强制戒毒,2015年7月1日转至广东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转逮捕。原审被告人张金柱(绰号“条子”),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光山县(现名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吕围孜村张���孜东队)。2013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转逮捕。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范细洪、周缙、张金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6)豫1522刑初218号刑事判决,周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范细洪来到光山县文殊乡东岳村,经营一家养殖场,在从事养殖期间,范细洪以贩卖毒品为目的拉拢被告人周缙,让其帮助销售毒品,周缙介绍被告人张金柱,张金柱介绍宋文彤(已追诉)等人与范细洪相识,形成由范细洪提供冰毒,周缙、宋文彤、张金柱等人帮助销售的贩毒模式。(1)2012年的一天夜晚,宋文彤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周缙,欲购买冰毒吸食。被告人周缙于是安排被告人张金柱,张金柱将毒品送至光山县城关正大街老工商银行附近,向宋文彤贩卖一包重半克价值300元的冰毒。(2)2012年的一天夜晚,熊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周缙,欲购买毒品,被告人周缙于是安排被告人张金柱,张金柱将毒品送至光山县城关昌盛街“龙腾宾馆”附近,向熊某贩卖一包重半克价值300元的冰毒。(3)2012年的一天,在光山县城关九龙西路“九龙公寓”宾馆,被告人范细洪拿出50克冰毒,让周缙、宋文彤销售,二人拿到该毒品后,自己吸食部分,余下40克,周缙、宋文彤以600元/克的价格向王某贩卖2克冰毒,另38克由宋文彤带至新县贩卖。上述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刑事判��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熊某、杨某、陈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范细洪、周缙、张金柱及同案人宋文彤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范细洪、周缙、张金柱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破坏社会管理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范细洪作案一起,贩卖冰毒40克;周缙、张金柱均作案两起,周缙贩卖冰毒40克,张金柱贩卖冰毒1克。被告人范细洪、周缙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金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缙因涉嫌盗窃罪归案,便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犯罪,构成自首;被告人张金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据此判决:(一)被告��范细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周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张金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周缙上诉辩护称:原判认定第三起其贩卖毒品数量40克错误,其贩卖40袋毒品重量扣除包装袋重量不足10克。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缙的上诉称“原判认定第三起其贩卖毒品数量40克错误,其贩卖40袋毒品重量扣除包装袋重量不足10克”的理由,经查:其一,同案人宋文彤到案后明确供述其在光山县城九龙公寓客房内看到周缙将范细洪拿出的一大袋冰毒,用电子秤称50克分装成50小袋,每小袋1克;其二,上诉人周缙也供述其在光山县九龙公寓客房内从范细洪所拿出的50克冰毒与阿成用电子秤分装成50小袋,每袋1克;其三,同案人张金柱供述证明其与周缙、宋文彤在光山县城天赐宾馆客房内吸食冰毒时,周缙告诉其手上有50袋冰毒,每袋1克;其四,毒品购买人王某也证明其从宋文彤手上购买两袋冰毒,每袋1克。综上,上诉人周缙的供述与同案人宋文彤、张金柱的供述每袋1克数量相吻合,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相印证。对此,原判认定的第三起上诉人周缙贩卖40袋毒品重量共计40克(每袋1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缙及原审被告人范细洪、张金柱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周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 涛审判员 黄少斌审判员 林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贞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