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执恢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崔肖肖与何志云、鲍四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肖肖,何志云,鲍四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恢364号申请人崔肖肖,男,1983年5月4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何志云,男,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鲍四清,男,196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辉县市。崔肖肖申请执行何志云、鲍四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崔肖肖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41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何志云、鲍四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何志云限期给付申请人崔肖肖赔偿款16265.94元、鲍四清限期给付申请人崔肖肖赔偿款68877.8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何志云承担诉讼费460元、执行费144元、由鲍四清承担诉讼费1940元、执行费993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申请人自愿放弃被执行人何志云应赔付的款项,缴纳执行费144元。被执行人鲍四清给付申请人现金60000元,余款申请人自愿放弃,同意结案。缴纳执行费993元。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辉民初字第414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杜广军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孙中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