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23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军与被告何冬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军,何冬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1944号原告:王振军,男,194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被告:何冬莉,女,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原告王振军与被告何冬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军、被告何冬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何冬莉偿还借款3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原大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被告为该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破产前,因厂里工资发放困难,原告为体恤员工,便从厂里对外出租厂房的租金中拿出1800元出借给被告所用,当时因厂子对外社交所需,原告将厂里的资金1万多元交给被告持有,用于招待人所用,后被告持票向他报账时,还欠1500元没交账,于是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这两笔借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何冬莉辩称,借条是被告本人所出具,但是该1800元款项是从厂里所借,并不是向原告个人所借,且当时说是领取的半年的工资1800。1500元借款由于时间太长,被告忘记如何产生的,但不是被告向原告个人所借。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原大荔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被告为该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破产前,原告兼任公司的出纳,当时因厂里工资发放困难,原告从厂里对外出租厂房的租金中拿出部分为被告发放了半年的工资,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一直归还借款。被告在工作期间持厂里的招待资金1万多元,后将其中的1500元未向厂里交账,向厂里出具了15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无合法的借贷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依据借条向本院主张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原告担任被告所在公司的董事长与出纳,该笔借款是原告从公司厂房的租金中拿出来发��给被告,并非原告将自己的钱借给被告,在借款时被告也认为是提前从公司处预支的1800元的工资,借条是向公司所出具,并没有向被告个人借款的合意,因原告当时身兼董事长及出纳的身份所在,借条由原告所持有。原告称另1500元借款系被告将厂里的1万元招待费上报时欠1500元未交,从而出具的借条,该笔款系厂里的资金,并不是原告本人的钱款,可见该1500元也不是被告向原告本人所借,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既无借款的合意,又无借款的履行,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振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佼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肖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