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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唐传武与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传武,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451号原告:唐传武,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义,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翟光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唐传武诉被告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金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传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传武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水泥款人民币164100.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唐传武长期供应水泥给金鼎公司,截至2016年11月21日双方对账核算,金鼎公司尚欠唐传武水泥款共计人民币164100.4元。金鼎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唐传武多次催讨无果。金鼎公司未答辩。唐传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唐传武身份证复印件1份、《唐传武水泥对账单》原件2份及对应的供货单据复印件29张。经审查,唐传武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金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唐传武长期供应水泥给金鼎公司,截至2016年11月21日双方对账核算,金鼎公司尚欠唐传武水泥款共计人民币164100.4元,金鼎公司在《唐传武水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该笔货款。本院认为:唐传武长期供应水泥给金鼎公司,截至2016年11月21日双方对账核算,金鼎公司尚欠唐传武水泥款共计人民币164100.4元,金鼎公司在《唐传武水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该笔货款,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当得到保护。金鼎公司之后一直未给付货款,对唐传武要求金鼎公司给付水泥款164100.4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传武水泥款164100.4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91元,由被告宣城市金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齐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