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91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孙国祥与陈建国、江苏星河阀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祥,陈建国,江苏星河阀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91民初846号 原告:孙国祥,男,1958年7月5日生,汉族,住镇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国,男,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扬中市。 被告:江苏星河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扬中大道兴隆段。 法定代表人:匡锡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祥,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地址镇江市正东路35号。 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长江路9号二楼。 负责人:单培春,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芸,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国祥与被告陈建国、江苏星河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阀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镇江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国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被告陈建国、被告江苏星河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锦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娟、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国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815.65元[医疗费2714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5元/天×36天);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营养费3150元(35元/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鉴定费23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17时许,陈建国驾驶被告阀门公司的苏L×××××小型轿车沿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中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孙国祥驾驶苏L×××××小型轿车(搭载张俊)沿港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交叉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张俊身体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建国与原告孙国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阀门公司所有的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6天。 被告人保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强制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和张俊医疗费1万元,其中原告分摊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50%的同等责任商业三责险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认可,但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主张过高,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误工期工资提供的依据不足,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及非关联性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陈建国、阀门公司答辩意见与人保镇江公司意见一致。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述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第三人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391.04元,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签署承诺书,承诺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优先支付上述费用。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优先返还第三人为其垫付道路救助基金12391.04元。 原告孙国祥同意第三人的请求。 被告人保镇江公司、陈建国、阀门公司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综合认证,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17时许,陈建国驾驶被告江苏星河阀门有限公司的苏L×××××小型轿车沿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中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孙国祥驾驶苏L×××××小型轿车(搭载张俊)沿港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交叉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张俊身体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建国与被告孙国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送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1日出院,后又由于取内固定手术再次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5日入院,2016年9月13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36天。为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7145.65元(含被告人保镇江公司垫付5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镇江公司垫付道路救助基金12391.04元)。 原告起诉之前自行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医学三期做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9日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05天,营养期105天。发生鉴定费2360元。但被告对上述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重新司法鉴定。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2017年6月2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误工期210日。被告人保镇江公司垫付鉴定费2370元(其中伤残承担评定费840元)。 另查明,苏L×××××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阀门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国祥受伤,人保镇江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原告孙国祥和乘客张俊各5000元。 原告孙国祥系镇江安可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到该单位工作,工资停发。 又查明,苏L×××××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孙国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陈建国驾驶苏L×××××小型轿车与原告孙国祥驾驶苏L×××××小型轿车(搭载张俊)发生碰撞,被告陈建国与原告孙国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苏L×××××小型轿车属于被告阀门公司所有。被告人保镇江公司承保苏L×××××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责任条款,承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相应赔偿责任范围内,由被告人保镇江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予以赔偿。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误工期210日。因鉴定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故原告自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36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27145.6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5元/天×36天)标准适当,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定为500元;误工费24500元有工资收入证明(3500元/月×7个月),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315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2070元(23元/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偏高,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应赔偿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5520元(100元/天×36天+80元/天×24天)。审理中,本院依被告人保镇江公司申请委托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鉴定,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人保镇江分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人保镇江分公司垫付)。原告的损失60995.65元,由人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上述费用人保镇江分公司已经赔付。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5280元和交通费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2857.82元,被告人保镇江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137.82元。原告孙国祥应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镇江公司垫付道路救助基金12391.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国祥各项损失共计43137.82元。 二、原告孙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2391.04元。 三、驳回原告孙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由原告孙国祥负担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负担194元,鉴定费为2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浒 二O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刘婷 (附上诉须知) 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